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50號上 訴 人 林鑫憶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0、2452、99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刑之宣告及沒收撤銷。
林鑫憶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及沒收上訴(上訴卷第5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之輕罪併予量刑審酌,所處刑度及沒收宣告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鑫憶上訴辯解略以:現在認罪,只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已與其中8位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中;洗錢財物應無需全額宣告沒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觸犯從一重罪處斷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侵害15人之財產,金額高達82萬1211元,量處中度刑才符合常情事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萬元,已經從輕量刑。
(二)被告在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梁淳熙(損失金額5萬元)以1萬5000元分期給付和解,當庭給付7000元(上訴卷第59頁),與告訴人吳偉民(損失金額4萬1001元)以1萬250元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已賠償第1期5125元),與告訴人李德義(損失金額5萬元)以2萬元和解(按月分期償還2000元,已賠償第1期),與告訴人林湘玲(損失金額9萬7056元)以2萬5000元和解(按月分期償還2500元,尚未開始賠償),與告訴人易淳绮(損失金額2萬2088元)以5500元達成和解(已賠償第1期款2250元),與告訴人林怡妏(損失金額3萬4988元)以8750元達成和解(按月分期償還4375元,已賠償第1期),與告訴人謝沛珊(損失金額1萬1123元)以6000元和解(分期給付,已賠償第1期款2000元),與告訴人邱欣瑜(損失金額1萬6000元)以8000元達成和解(按月償還2千元,已賠償第1期)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轉帳交易明細及和解筆錄可憑(上訴卷第59至92頁)。上述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告訴人受詐騙之數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素行;於原審否認犯罪,在本院終能坦白認罪;已和解8位告訴人(尚未完全履行),另有7位告訴人共計損失49萬8955元未獲得賠償,難認所生損害已經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四)被告並非始終認罪,至今並未完成實際填補損害,如上所述
。所處之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五)撤銷原判決沒收宣告之理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取得「匯款帳戶」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絕對必要的關鍵行為人即提供金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對於財產遭受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1)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詐欺/洗錢犯罪之修法目的。
(2)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供帳戶之人做為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3)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然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之立法目的。
(4)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沒收程序之後,仍不予宣告沒收因其提供帳戶而洗錢之財物,無異無視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成天平失衡。
(5)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題。
(6)縱然如此,礙於目前審判實務見解,現階段個案考量,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原審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82萬1211元(漏未宣告追徵),應予撤銷。
7、被告提供的4個帳戶共有1萬2761元遭凍結(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超過上述目前和解狀況之實際給付額(2萬27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法官雷淑雯因調職未能簽名,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