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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秉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秉簾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屬最下層之角色,因經濟窘迫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返鄉照顧妻子及2名未滿12歲之女兒,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原審供述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0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僅於量刑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倘循合法正當工作賺錢並非難事,竟為貪圖月薪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豐厚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實屬罔顧社會民眾之財產權益,其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與洗錢之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參酌被告收取告訴人賴昆汕遭詐騙贓款高達300萬元,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而被告上訴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況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審酌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等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原審卷第66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以憑採,業據說明如上,爰不另贅述。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