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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浩洋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夏家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浩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浩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引卷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以卷内經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使用暱稱孫悟空所參與的詐騙集團群組對話内容,可見其等多有討論如何應對司法,已見有畏罪之情,被告復經原審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更有規避刑事執行的高度誘因,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前述詐騙集團群組對話内容,亦可見被告自陳多次參與所謂外務的車手工作,甚至他案已遭偵查,仍未停手,目前仍有數個詐欺案件尚待審理,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8月3日執行羈押,至115年11月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使用暱稱孫悟空所參與的詐騙集團群組對話内容,多有討論查獲該如何應對司法、是否逃亡至大陸,可認已有畏罪之情,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原審判決判處刑度非輕,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參以被告自承113年7月許申設電子錢包,從事加密虛擬貨幣買賣次數約10至20次,利潤為虛擬貨幣交易約5%,擔任幣商共獲利約新臺幣50萬元等語,及依前開詐騙集團群組對話内容,可見被告多次參與外務車手工作,甚至1天可以接獲7單等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