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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浩瑜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2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浩瑜(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及論罪法律適用均不爭執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64-65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俱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偵11415號卷第391頁),難認其已自白詐欺犯刑,故無從援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新舊法比較,惟此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應予補充說明而不為撤銷之理由。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故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雖揭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允予例外割裂適用該條例之減刑規定等旨,惟該判決前例僅適用於法規競合之特殊案例,此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有別,尚難執該個案事例不同之判決先例遽謂已變更本院一向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前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法律見解,而有積極歧異,經本院刑事第七庭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結果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該庭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依該統一見解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為終局判決。是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前揭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得否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故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錯誤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得以割裂適用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自無可採。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自陳須扶養年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且父親領有重大傷病卡,一時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經原審參以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達成調解,同意賠償陳靜慧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藍久美子3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33、183-184頁),認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主導者,是衡情如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中畢業,現於創遠有限公司擔任

消防及水電設備檢修保養員,有穩定之工作;被告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年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且父親因罹患先天性心室中膈缺損、慢性腎臟病等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被告不堪經濟生活重擔,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然被告已深感悔悟,亦已賠償被害人,遠離原交友圈及工作環境,返家盡孝及照顧子女,較諸混跡幫派、滿手刺青、以組織犯罪為生之幫派份子有所區別,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於與告訴人和解後,亦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若本案各罪未能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將致被告前此就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所為詐欺犯行,經論罪科刑而為緩刑諭知部分遭撤銷,為此懇請從輕量刑,並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讓前案緩刑諭知為得撤銷,而非應撤銷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說明被告依法無從援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狀,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33、183-184頁),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且父親罹患先天性心室中膈缺損及慢性腎臟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因一時失慮為改善家境始誤觸法網,現職臺北捷運之消防與水電維修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審訴卷第49頁;訴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9月),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之情事,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復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參與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得以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部分,並不足採,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前案所犯詐欺案件雖為緩刑諭知,然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非屬同一案件,二者即屬數罪,本即應按行為次數,一罪一罰。被告主張本案所犯各罪應均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使其前此就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所為詐欺犯行,經論罪科刑而為緩刑諭知部分為得撤銷,而非應撤銷,同無足採。基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基此,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採取。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