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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嘉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唐嘉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壹支(品牌型號:iPhone 12 Pr

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唐嘉鈺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依林」、「惠晏」、Line暱稱「陳志豪」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從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取簿手,以利詐欺集團遂行持卡盜領之犯行。唐嘉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假冒「地檢署張清雲主任」、「陳志豪」(Line頭貼為身穿警察制服者)等名義,以電話、Line向張秀美佯稱:「張清雲主任」查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涉有綁架兒童款項,需交出存摺、提款卡,並會派遣公證人員到場收取云云,致張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騰達門市停車場,攜帶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稱本案存摺及提款卡),開啟視訊、擴音通話之狀況下進行面交。唐嘉鈺持其所有手機1支(品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與詐欺集團成員「依林」、「惠晏」通話、接受指示,依約於上開時、地到場,見張美秀開啟視訊、擴音通話,上前與張秀美確認身分欲收取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幸為路人發現而上前阻止,唐嘉鈺察覺有異,尚未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即行離去。適偵查佐洪依萍在場,旋依路人所指追及並逕行逮捕唐嘉鈺,而扣得唐嘉鈺所有之前開手機。

二、案經張秀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嘉鈺(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間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蒐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取簿手,於前揭時地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張秀美陷於錯誤,攜帶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到場,而被告受「惠晏」之指派向張秀美收取本案存摺及提款卡,然尚未取得之際,即先行離去,後遭洪依萍追及逮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假冒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雖張秀美在現場開擴音,但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至現場並無假冒公務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取簿手,於前揭時地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張秀美陷於錯誤,攜帶本案存摺及提款卡至現場,而被告則受「惠晏」之指派收取本案存摺及提款卡,然尚未取得之際,即先行離去,後遭洪依萍追及逮捕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張秀美、洪依萍證述明確(見上訴字卷第171-18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影本、本案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張秀美與「陳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

1.張秀美證稱:係因上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自稱「地檢署張清雲主任」、「員警陳志豪」詐稱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牽涉綁票小孩勒贖,因我無法至板橋接受調查,故需將帳戶交付保管,並約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派員至騰達7-11超商收取云云,後我依約至現場,即見如同詐欺集團成員描述穿著之被告,與被告確認是要前來拿東西後,因在場另有一名女子告知「這是詐騙,不能提供存摺、提款卡」後,被告就突然跑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4-15頁、上訴字卷第173-175頁),並有張秀美與「陳志豪」聊天紀錄截圖,顯示「陳志豪」表示「張阿姨 你先準備一下 等等接聽電話 主任有通知我說公證人員快抵達了我等等撥打電話給你」(見偵字卷第33頁)等情一致。

另現場逮捕被告之員警洪依萍亦證稱:當時我走過去就看見張秀美手持手機,以開視訊、擴音方式與對方對話,張秀美手機裡面有一個穿著檢察官法袍的人在跟張秀美視訊講話,雙方講話很大聲,一直到我抓到被告回到現場,張秀美還是一直開視訊、擴音跟對方講,我有聽到手機內對方表示要把東西交付給被告、要跟被告交接,後來我就依照路人指的方向追呼被告,把被告帶回來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82-188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張秀美手持手機中出現大片光亮點之情形相符(見偵字卷第24-25頁),是以現場張秀美以擴音、視訊之方式進行對話,經過張秀美身邊者均得見其視訊之對象「穿著檢察官服飾者」假冒檢察官,以擴音要求「張秀美將東西交付被告、與被告『交接』」,故本件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進行詐騙,且為靠近張秀美、與張秀美進行確認之被告所可見、可知。

2.被告亦自承:當日早上我已經先向他人收取提款卡,並且去提款,本件我有聽到張秀美手機開擴音,友人跟張秀美說張主任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上訴字卷第102頁),更稱:「(問:你為什麼要跟張秀美說張阿姨您好,我是張主任派來的?)群組給的指示,我不曉得為何要說張主任派來的,比較正常好得手,我覺得跟公證人員有關,因為主任比較有公信力的,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且詐欺集團成員「依林」於確認被告到達現場後,即告知被告「好我叫客戶過去」、「張阿姨你好我是張主任派來的」,被告應答「好」(見偵字卷第30頁),是被告就本件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進行詐騙乙節,顯為明知。

3.故本件先由他人偽冒公務員詐欺,使張秀美陷於錯誤,被告明知上情,仍依指示至現場向張秀美表示欲拿取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係以「偽冒公務員為詐欺」之事明知,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至現場並未自稱是公務人員,不知他人係假冒公務員詐騙,無需就此部分負責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其等層層分工,詐術手段縝密,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虛偽不實文書等工作,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等方式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legram暱稱「依林」、「惠晏」、Line暱稱「陳志豪」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雖未變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同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115年1月21修正公布同條,除增訂同條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第4項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款並無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㈡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

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依林」、「惠晏」、Line暱稱「陳志豪」等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當庭補充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並刪除同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金訴字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㈤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量刑因子(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累犯)

1.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經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辯以:本件與前案罪名不同,不應加重刑度云云,顯無可採。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全部犯行為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犯行,是已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雖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張秀美1人,然被告未與張秀美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明。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未遂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犯行,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衡酌。

㈥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於論罪、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為適用、比較,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犯行,已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減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以:與其他被告相比較,量刑比其他被告重,顯不公平云云,其主張「違法之公平」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三、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更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張秀美,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擔任收簿手之分工角色,兼衡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從事風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上訴字卷第194頁),併被告迄未獲取張秀美之原諒,參酌張秀美、檢察官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195、19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

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品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