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琇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琇華於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J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知悉渠等所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含其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之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均係偽造等情,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承此參加犯罪組織犯意,與暱稱「Jaso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訊息(許琇華僅參與詐欺集團之收款行為而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進行詐騙),經韋志忠瀏覽後點選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涵」向韋志忠佯稱:可下載「數雲AI系統」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志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先於114年6月5日、同年月8日、12日及13日,先後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汐止區等處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30萬元、10萬元及32萬元與佯為公司外務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韋志忠欲出金時,遭告知需再支付36萬元而察覺有異,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並與韋志忠相約於114年6月27日交付28萬元,韋志忠事先與警員聯繫,並準備現金1,000元及假鈔預計用以交付。後許琇華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而依暱稱「Jason」指示,先將自己照片黏貼在附表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上,攜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於114年6月27日下午17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木新店」2樓,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佯裝「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同時向韋志忠收取28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之印文)與韋志忠而行使之際,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足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及韋志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A54,IMEI: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工作證及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現金1,000元及玩具鈔3疊(附表編號4、5已發還韋志忠)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韋志忠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暱稱「Jason」之人指示,於114年6月27日下午17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木新店」2樓,向告訴人韋志忠出示附表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韋志忠收取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114年6月21日我是去應徵工作,不是加入詐欺集團,我有去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後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合約給韋志忠看,但我僅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SON」,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無任何實際之接觸,韋志忠因前已遭詐騙發覺有異,乃假意配合相約時地交款,並報警偵辦,我於收款之際,當場為警逮捕,我主觀上並未有任何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我是在約114年4月間因尋找家庭代工而上網接觸一代號為「彤穎」之人介紹,她說家庭代工的薪資微薄,所以她幫我介紹正職的月薪工作,薪水較高,並介紹「豪」老闆,「豪」老闆約我以電話視計方式去面試並告知我工作內容為①收送禮品②代客收錢③月休8天薪資每月5萬元,我認知以上條件符合現實環境許可,所以自114年6月23日開始上班工作,於114年6月27日下午即因韋志忠約定地點收取款項遭警方逮捕,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我是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事,所以我所為,應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上訴卷第29頁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琇華於警詢時供承114年6月21日加入
詐騙集團,依暱稱「Jason」之人指示向告訴人韋志忠取款,不清楚「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偵查時對於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韋志忠收款,並坦承有詐欺犯行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韋志忠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復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告訴人韋志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手機內LINE暱稱「飛機」與詐騙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及告訴人韋志忠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告訴人韋志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被告扣案手機與暱稱「Johnson」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頁)、數雲AI系統應用程式介面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頁至第109頁)、保密協議書(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韋志忠提供先前給付款項取得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117頁)及其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已坦承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先於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後,再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合約後給告訴人韋志忠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其僅與暱稱「Jason」1人接觸,且主觀上
並未有任何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告訴人韋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述,係一暱稱「陳美涵」之人
以通訊軟體LINE上與其聯繫,其陸續依「陳美涵」指示而交付款項予業務「鄭庭旻」、「黃玉綾」等人(見偵卷第23頁),是除出面欲向告訴人領取款項之被告外,與告訴人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陳美涵」、「鄭庭旻」、「黃玉綾」等人,顯已逾3人。⒉再依被告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之供述(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
9頁),其係在約114年4月間因尋找家庭代工而上網接觸一代號為「彤穎」之人介紹,再介紹「豪」老闆,被告其後再依暱稱「Jason」之指示收款等情,則依被告之供述,詐欺集團成員亦至少有「彤穎」、「豪」老闆、暱稱「Jason」等人,足徵被告接觸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員已逾3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我才知道他們3人是同一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如前述,現今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罪,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韋志忠進行詐騙,再由暱稱「Jason」之人指派被告前去取款,待被告取款完畢後,再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審酌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
數人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設有不同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高度信賴關係,詐欺集團豈會讓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韋志忠為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聯絡被害人施詐之人員及偽造相關文件之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係負責出面提領,之後復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工作證、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出示予告訴人韋志忠而取款,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前揭上訴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我是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事,所以我所為,應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行為分擔,係指為犯罪之實現提供客觀行為貢獻,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為正犯。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自始坦承前往現場向告訴人韋志忠取款,顯見被告已經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當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所為自屬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其所為自非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暱稱「Jason」等其他成員,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查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㈡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附表編號3之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於收款代表人欄、甲方欄及甲方代表人欄,分別蓋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之印文,無論該「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是否存在,上開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自屬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及告訴人至明。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業已向告訴人行使。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韋志忠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工作證及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之事實,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5頁、第5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許琇華於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Jaso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等語,顯然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尚有7件案件在審理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案係首次繫屬之案件,此有被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又被告其他各案,均未被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就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復與被告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其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對被害人遭詐欺情事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與「Jason」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㈧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而有詐欺之犯行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58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然於上訴本院後否認犯罪,有被告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上訴卷第29頁)在卷可參,雖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僅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son」一節,業據被告於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是本案並未有因其白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上開所為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然被害人因先前已遭訛騙發覺有異,乃假意配合相約時地交款並報警偵辦,被告於收款之際當場為警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則被告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未論罪,即有不當。㈡被告上訴本院後,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適用,原審逕予減刑,即有不當。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既認為被告不構成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而僅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備同法第454條第2項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有未洽。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曾經坦承犯行;併考量其因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目前先生生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要求返還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乙節(見本院卷第51頁),自屬無理由。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害人配合警方假意交予
被告之物,乃本案之證據資料,且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新臺幣) 備註 1 三星廠牌、A54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5頁)。 ②114年度藍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75頁)。 ③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④扣案如左列編號4、5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韋志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姓名:許琇華,職位:雲端管家) 3 偽造之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偽造之印文欄及印文枚數如下): ①收款公司代表人欄: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1枚。 ②甲方欄: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 ③甲方代表人欄:「張志強」方型印文1枚。 4 現金1,000元 5 玩具鈔3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