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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存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存𥘞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陳協成新台幣五千元,合計應給付新台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存𥘞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知道自己有害到別人,已經學到教訓,以後會更加警惕,我沒有前科,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的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又原審判決後,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陳協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庭自不宜予以量刑減讓。何況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是以,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無誤,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偶犯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本庭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悟。再者,被告因國中畢業,長期從事工地工作,身處較為封閉的環境中,一時失慮下所為。又被告所為犯行僅造成1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前述被害人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始終未到庭,被告才未能與其達成合意。另被告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的母親,且自稱經濟狀況不佳,如未給予緩刑宣告而需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家庭失去他這一主要經濟支柱,亦影響他賠償被害人的經濟能力,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本庭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的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5,000元,合計應給付3萬元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一造缺席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到庭時已辯論終結),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