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應執行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沒收諭知」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陳志宇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詐欺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鄧本亘、林俊秀、莊素津、彭育崴、何木權、蔚影、王永堂、施秀雅及被害人張榮玲(以下簡稱鄧本亘等9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本案被害人甚多,所遭詐騙的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餘萬元,原審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將購買的虛擬貨幣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對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的處分權限,原審所為的量刑過重、所諭知沒收的犯罪所得亦有違誤,我僅針對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我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有機會減刑等語。是以,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如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審對被告諭知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犯罪所得,於法核有違誤: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的量刑,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庭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本庭自應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審法院得予以撤銷。而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或違反義務的程度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的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的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的刑罰,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又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的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的參考依據。然而,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子,為避免前述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的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的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亦即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作為法院量刑裁量的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的唯一依據,尚不得僅因所量處的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出來的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是以,如法院所裁量的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具體說明偏離的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但如法院所裁量的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的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的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
㈡本件被告就原審(本)判決附表二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原審(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在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因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犯行,即無前述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然是將減輕其刑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的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的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的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雖均已提出量刑的理由。然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嗣於本庭審理時才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庭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顯然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刑法第57條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這意味被告從事財產犯罪時,被害人被害金額或被告提領款項(或犯罪所得)多寡,自應充分反映在其刑度上;但基於法益保護位階與罪刑相當原則,生命、身體、自由等個人專屬法益,在價值體系上高於財產法益,則縱使財產犯罪的被害金額極度龐大,除非是特別經濟刑法(如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已設有「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的加重其刑規定,否則將單純財產犯罪的宣告刑度,超越或等同於剝奪生命(如殺人)或嚴重侵害自由與身體(如強盜)的暴力犯罪,將導致整體法制秩序與法益保護的評價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7月、5年、4年2月,其所為的量刑已高於、等同或接近強盜罪的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的宣告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何況經本庭以與本案類似的社會事實如「被害金額逾100萬元」、「有組織性、計畫性犯罪」、「行為人擔任車手(提款)的角色」、「集團人數5人以下」、「未與被害人和解」、「審判中否認犯行」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全國各地方法院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這有該系統檢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56頁);但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各罪量處如前所述之刑,較之檢索結果的平均刑度高出2倍之多,且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的理由,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已達到科刑顯失公平的程度,自屬違反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據,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的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諭知的宣告刑既經撤銷,其因此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有違誤,亦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諭知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犯罪所得,於法核有違誤: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容,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的沒收,是針對「洗錢標的」本身的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的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雖然如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的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的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至於所謂的「過苛」,是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鄧本亘等9人受詐騙後,由被告以交
易泰達幣的名義,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分別與其等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的現金(不包含原審判決編號4、111年11月17日的50萬元部分),被告再將附表一所示相對應數量的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的去向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而依照本庭審判類似案件所得經驗,類似被告這種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的面交車手,通常只賺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差,而將購買的虛擬貨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的電子錢包。何況被告於本庭審理時供稱:「(問:你方才說本件是僅有賺取價差,如何計算?)買幣的成本價加上0.2或是0.3」等語(本院卷第67頁);依被告在案發前與案外人雷世煌於通訊軟體上的對話紀錄(原審卷三第89-91頁),被告確實僅提及賺取中間的差價,並提及:「希望能有一個無限供應U的大盤商,然後是以市價加0.1、0.2這樣子賣、「好像沒有這種廠商存在」等語,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述所收受的款項有事實上管理的處分權限。由此可知,被害人鄧本亘等9人受詐騙而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雖可認屬於被告共犯洗錢罪之洗錢的財物,但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前述洗錢的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所賺取差價以外未扣案的洗錢財物,即有過苛的情況。是以,原審諭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賺取差價以外未扣案的洗錢財物部分,顯然過於嚴苛,於法核有違誤,自應由本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參、本庭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一、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被告因貪圖利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的面交車手,並透過買賣虛擬貨幣的方式從事洗錢,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在詐騙集團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參與犯行程度及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共有9人,各該被害人被騙金額約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被騙金額甚高,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依被害金額(所生危害)高低的不同,本庭認被告所犯各罪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高至低度偏高區間不等。
㈡第二階段: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除涉犯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車手工作之外,並沒有其他前科素行,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他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他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庭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自白減刑規定,迄未能與被害人鄧本亘等9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原本從事餐飲業,家庭成員有祖母、父母、未成年女兒1人,足見他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中至低度偏中區間不等。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所犯各罪的責任刑分別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中至低度偏中區間,爰依所犯各罪所生的危害程度(被害金額及提領款項多寡),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二、本庭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庭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1年11、12月間所為,相隔期間短,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肆、犯罪所得的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的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的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的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的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件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的面交車手,只賺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差,依照被告所述,其賺取的價差為買幣的成本價加上0.2或是0.3等情,已如前述,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以成本價加上0.2計算,亦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核屬被告的犯罪所得,本庭自應就這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向被害人鄧本亘等9人所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以外的款項,被告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的虛擬貨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的電子錢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向被害人鄧本亘等9人所收取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有事實上管理的處分權限等情,已如前述,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難認屬於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生的犯罪所得,依法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項。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金額 虛幣數額 犯罪所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 鄧本亘(提告) 100萬元 31,847 6,369 2 林俊秀(提告) 不詳 31,775 6,355 不詳 63,492 12,698 400萬元 126,984 25,396 3 張榮玲(未提告) 50萬元 15,625 3,125 4 莊素津(提告) 50萬元 14,999.157 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100萬元 31,250 6,250 32萬元 9,375 1,875 30萬元 9,404 1,880 300萬元 47,468 9,493 5 彭育崴(提告) 50萬元 15,625 3,125 6 何木權(提告) 320萬元 69,841 13,968 7 蔚影(提告) 不詳 23,437 4,687 8 王永堂(提告) 32萬元 10000 2,000 9 施秀雅(提告) 100萬元 31,347 6,269(證據來源:被害人供述、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諭知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諭知 1 鄧本亘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宇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六千三百六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俊秀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宇處有期徒刑四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榮玲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宇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素津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宇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育崴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宇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木權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宇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蔚影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宇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千六百八十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永堂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宇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施秀雅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宇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六千二百六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