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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承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42、40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何承恩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記載:被告何承恩尚未與告訴人劉靜萍、邱章育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27至29頁),並當庭明示:針對本案2罪之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40642號卷《下稱偵40642卷》第84頁背面,原審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82頁,本院卷第69、71頁),且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之收據),是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㈠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40642卷第84頁背面,原審卷第72、82頁,本院卷第69、71頁),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8頁之收據),符合整體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㈡被告與告訴人邱章育於原審達成調解,僅給付第1期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6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81、83頁)。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容有誤會,惟

因原審判決尚有上開未及審酌減刑規定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成員,負責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造成告訴人劉靜萍、邱章育各受有30萬元、200萬元之損失,且因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罪,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邱章育於原審達成調解,僅給付1萬元(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81、8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迄未與告訴人劉靜萍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何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何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