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大欽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新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黃大欽(下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論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競合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並補充如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有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等語。
三、本院除爰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榮裕於之指訴,及卷附湖口鄉農會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榮裕LINE對話紀錄、本案玉山活存帳戶、外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函及附件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為前揭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認定。核原判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後而綜合判斷,並非僅依被告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遽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㈡關於減刑之補充說明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規定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依修正前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併參受該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拘束之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被告只要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838號卷第46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114、11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從寛認定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自白一般洗錢之減刑規定適用【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僅能列為宣告刑之科刑因子】查被告因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㈢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查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之量刑除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按包括自白洗錢之科刑因子],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判決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維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仍較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再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無證據證明保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須入監執行)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大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黃大欽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並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並掩飾詐欺所得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自稱「陳雅雯」之人,及受「陳雅雯」指示之不詳男子(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大欽知悉共犯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黃大欽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帳戶(下稱本案玉山活存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存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陳雅雯」及前述不詳男子使用,並將同為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均設定為本案玉山活存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陳雅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另一自稱「吳文正」之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則自112年8月14日起,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周榮裕謊稱其涉及洗錢犯行,須依指示開通並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可能會遭到羈押云云,致周榮裕陷於錯誤,依「吳文正」指示開通並交付周榮裕申設之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榮裕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9時12分、9時13分先後自周榮裕農會帳戶,轉帳118萬2000元、181萬6000元至本案玉山活存帳戶後,於同日9時14分以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99萬5000元,購買美金9萬3754.89元後存入本案玉山外匯帳戶,再於同日9時16分、9時19分先後匯出美金4萬7563元、4萬6191元至不詳帳戶,其中美金4萬7563元再於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經由不明帳戶匯回本案玉山外匯帳戶後,以151萬1345元賣出,款項轉匯至本案玉山活存帳戶,由黃大欽於112年8月24日11時38分提領其中151萬元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餘額則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1時35分轉帳60萬元至本案玉山活存帳戶後,先後於同日11時36分33秒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11時36分53秒轉帳49萬9999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購買美金後匯至海外,餘額則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2時11分轉帳60萬元至本案玉山活存帳戶後,先後於同日12時19分轉帳49萬9999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12時37分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購買美金後匯至海外,餘額則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大欽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6頁反面、金訴卷第114、116頁),核與告訴人周榮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相符,並有湖口鄉農會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頁)、告訴人周榮裕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頁)、本案玉山活存帳戶及外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4日函及附件(偵緝卷第39至4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之112年度偵字第79921卷【下稱偵79921卷】第37、3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偵79921卷第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8月23日函及附件(偵79921卷第189至1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依現行法規定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被告洗錢罪部分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雅雯」、受「陳雅雯」指示之不詳男子,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近接時間內多次轉出告訴人帳戶內款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之分工
,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業,獨居,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起訴書雖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然審酌被告並非本案主謀,所從事者為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此一較為底層之分工,認起訴書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㈨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所未規範部分(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洗錢款項已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未保留,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