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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上 訴 人 許哲維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對於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未聲明不服,該沒收部分自非審判範圍。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自不容事後再對原已不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115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維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量刑上訴(審上訴卷第26至27頁、上訴卷第31頁)。本院證據調查程序完畢,諭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辯論範圍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其他法律效果,被告供稱:「同意。」(上訴卷第34頁);辯護人則陳述除了刑度,被告也對沒收爭執(上訴卷第34頁)。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明確供述僅針對量刑上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沒收宣告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之低度犯行吸收於高度之偽造行為,不另論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此部分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三、量刑之補充論斷:

(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5頁,雖然不構成累犯,然告訴人此部分受損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對於一再觸犯法禁之被告,所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中度刑才符合常情事理。原審從法定最低刑量處,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然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第9頁已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之財產侵害鉅大,至今未彌補所生損害,並且論述被告否認犯罪,直到本票送請鑑定驗出有被告的指紋才坦承犯行,心存僥倖;於本院並未新產生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上訴就偽造有價證券罪,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並非第1次違犯法禁,本案前後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顯有再犯罪可能,且經宣告3年6月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貳、原判決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9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3年6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仍然否認犯罪;真的有投資麻將館,沒有詐欺告訴人,因為對方跑掉了才沒有拿到利潤,願意賠償告訴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慶鴻之證言無違常情,原審不採信陳慶鴻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告訴人邱立馨之警詢、王正威LINE對話截圖是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請求撤銷原判決詐欺取財罪,改判無罪。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一)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具適當性要件,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無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文書作為證據使用,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屬性,若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相關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屬物證之一種,並非傳聞證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之警詢,在原審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卷二第92至93頁)。辯護人在本院為被告爭執告訴人警詢之證據能力,形同撤回有證據能力之同意,違反上述審判實務見解,應認無礙於在原審無瑕疵之不爭執的意思表示。

2、告訴人與「阿威 王正威」LINE對話截圖,僅證明告訴人與「威哥」傳遞信息的事實,此部分LINE對話截圖之性質核屬物證之文書證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話內容,因告訴人已於原審就此項證據具結證言,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同意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LINE對話截圖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35至142、195頁)。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投資麻將館100萬元,僅返還10萬元之事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與「阿威 王正威」對話可憑。原判決第3至8頁已經詳細論駁證人即被告之表弟陳慶鴻的證述及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不足採信。至今確實並無被告投資麻將館的確切證據,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明確,原審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90萬元,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罪,無可採信。

(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5頁,本案前後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90萬元,觸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取財罪,量處中度刑才符合常情事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前述量刑上訴之偽造有價證罪所處3年6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4年3月有期徒刑,減除5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

(四)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至今未獲得彌補,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詐欺犯行,依憑己意放棄犯後態度改變之有利量刑審酌的機會,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詐欺取財罪重覆爭辯,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許哲維係邱立馨前男友,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交往期間多次向邱立馨佯稱其投資「王勝威」經營之美麗華當舖,獲利頗豐,致邱立馨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間,由許哲維前往邱立馨在臺北市萬華區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許哲維於提款後則交付於不明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王勝威」、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予邱立馨供作擔保。嗣邱立馨發覺並無「王勝威」此人,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

間,向邱立馨佯稱合資開設麻將館獲利豐厚,致邱立馨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以網路轉帳100萬元(許哲維嗣後歸還10萬元)至許哲維指定之其父許文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邱立馨察覺並無投資麻將館乙事,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許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許哲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立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張(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8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89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列印2紙(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與阿威 王正威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45頁、第75頁、第81頁)、告訴人邱立馨114年2月7日刑事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67至73頁)及其附件證物【匯款紀錄、line對話截圖乙份(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75至77頁)、line對話截圖乙份(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79頁)、line對話截圖乙份(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81頁)、line對話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85頁)】、告訴人邱立馨114年6月10日提供說明及帳戶資料、對話紀錄擷圖(114訴406卷1第145至193頁)、告訴人邱立馨114年7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4訴406卷1第237至247頁)及其附件證物【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14訴406卷1第251至253頁)、line對話紀錄(114訴406卷1第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487號鑑定書(114訴406卷1第221至2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838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之父許文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4訴406卷1第387至421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70738號函及其附件被告之父許文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4訴406卷1第359至382頁)、許文錦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17至19頁)、邱立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可證,以上均足堪認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㈠犯行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最終有向告訴人拿取90萬

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投資麻將館,麻將館負責人是「王勝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確實是被告及告訴人就麻將館有投資約定,後來被告也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被告有還款,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有前述一、㈠所載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根本未曾將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投資

至其所宣稱要投資之麻將館,而確實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以下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初,被告有跟我提起

他跟他朋友要合資開麻將館,成本是300萬元,被告說可以入股150萬元,他說麻將館一年可獲利60%,但被告說新臺幣不足,可能只能入股50萬元,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入股100萬元,我花了一段時間打聽查證,麻將館獲利是否有像被告描述的如此,並且請被告提供預計營業的地址,實際查看這地址在哪,我實際查訪發現是按摩店,被告告知我這間店租約到110年4月底,需要在4月以前提供現金,如果我要入股的話,於是我在110年4月9日儲100萬元轉帳到被告指定的帳戶,這個帳戶是他父親的帳戶。到了110年5月時,我去查看店家發現是原來的按摩店在經營,經詢問被告,被告聲稱按摩店續約租約,所以沒辦法使用這個地址作為營業,對方已經積極在尋找新地點,110年6月我有告知被告不想投資了,請被告歸還款項,被告說這筆資金目前處於閒置狀態,不想我虧錢,所以轉投資到其他項目,讓我賺取利息,無法立即還我錢,於是到了110年9月,我還是沒收到利息,就再次要求對方歸還100萬元,對方還我10萬元,一直到110年12月麻將館有開幕了,所以沒辦法還我錢,於是我去到他提供的地址查看,發現有一間麻將館(臺北巿萬華區○○路00號0樓益智麻將休閒館)剛開幕,之後我沒有繼續和他追究此事,直到111年4月,我沒有收到任何一筆麻將館的分紅,到被告家裡找他和他的父親詢問,被告同意我麻將館負責人的聯絡方式,負責人叫王正威,聯絡方式用LINE,我隔日到麻將館找負責人問此事,負責人告知的確有收到90萬元款項,並且也有每個月支付分紅給被告,並且因為入股名義是被告名義,所以無法提供給我入股的資料,入股證明書沒辦法給我,並且無法將股東替換為我的名字,也無法歸還我的款項。但之後112年9月14日我詢問王正威是否歸還90萬元,王正威告知我沒有收過被告的錢,之前的說詞是被告拜託他說的,被告也沒有給50萬元等語。再於審判中結證略以:我在110年4月有給被告100萬元,原因是投資「威哥」經營的麻將館,地點是在臺北市,被告最初有給我一個地址是在○○街00號,被告提供地址後我父親有去看,只看到按摩店,沒看到麻將館,被告說法是5月要裝潢麻將館,6月就開業,被告宣稱還有一個投資者是「威哥」,被告表示他是要跟「威哥」一起投資麻將館,投資金額是300萬元,被告表示他們一人150萬元,但是被告說他手上只有50萬元,問我是否要投資,因為我之前跟被告投資有獲利,我就願意把100萬元拿出來投資。110年4月是付麻將館錢,當初是說110年6月要開始營業,但是我們5月份去看還沒裝潢,6月已經告訴被告我們不投資要撤資,被告說他已經將我的100萬元轉到威哥當鋪,理由是因為怕我的本金空轉,所以想幫我放在當鋪生利息,所以無法退還我本金,到了110年8月13日被告又提供我一次預計開業的麻將館地址,地址在○○街000號,我父親110年8月到現場看,發現是一家叫做冠軍麻將館,並且已經開業很久,到了9月我再次提出要求被告將麻將館金額退還,被告有退還10萬元本金,所以剩下投資金額是90萬元。後來因為麻將館是在110年12月才開業,被告告訴我已經開業了,開業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到111年3月時才聽被告講的,我確實有到○○路00號現場看到麻將館。但到了112年9月14日我除了問「威哥」當鋪事情,也問了麻將館事情,我請威哥將90萬元還給我,威哥說他並沒有拿到被告給他的90萬元,我就反問威哥你當初跟我說你有拿到,威哥說當時是被告拜託他跟我說他有拿到等語。

⒉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被告一開始

是向告訴人佯稱有一暱稱為「威哥」之不詳之人與其要各自出資150萬元投資麻將館,且該麻將館之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又因為被告僅有50萬元,故慫恿告訴人提出100萬元投資,而告訴人亦確實因以前跟被告投資有獲利之經驗而答應被告投資,並交付100萬元至被告父親之帳戶,此有被告之父許文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然經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於110年5月、6月至被告原先宣稱投資麻將館開業處之臺北市○○區○○街00號,卻只發現該處實則為一按摩店,根本並非麻將館,而被告亦僅用該址之按摩店因為要續約租約,故無法在該址開業來搪塞告訴人,然查,如果被告確實有投資麻將館之計畫,豈有可能於投資之麻將館之開業位置都無法確定,而先提供一個尚在營業之按摩館地址,謊稱是要開麻將館之地址?況且,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又向告訴人謊稱該麻將館要開業之地址為萬華區○○街000號,但當告訴人之父親自到現場檢查時,卻又發現該地為一店招「冠軍麻將館」之處,且已開業很久,被告根本未能提出有投資該「冠軍麻將館」之任何佐證資料供告訴人檢視其究竟有無投資,而只是任意找尋一家麻將館充當謊騙告訴人之標的,型塑確實有一麻將館在該處之假象而已。再後來,被告又向告訴人謊稱投資之麻將館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麻將館,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登記該址之「益智麻雀休閒館」,卻發現該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根本並非被告所稱要與其一起投資麻將館之「威哥」、「王正威」或「王勝威」,而是另有其人,且被告自始至終完全未能拿出任何其有投資成都路址麻將館之相關書面契約、對話紀錄、出資證明等供本院參酌,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從未能提供「威哥」、「王正威」或「王勝威」之人別資料供本院傳喚證述確認被告究竟有無投資任何麻將館之事,可徵被告所宣稱要拿告訴人投資金額去投資麻將館一事,純屬子虛烏有而從不存在,也因此被告才會提不出任何佐證其有投資之資料供本院調查,且其向告訴人宣稱投資麻將館之地址才會一變再變,連變三次,否則以被告宣稱其自己投資之金額已高達50萬元,而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額更高達90萬元之大額投資狀態下,為明個人投資金額大小及確保己身權利,避免投資額落入空口無憑,若生紛爭將難以證明確有投資而受高額損失之窘境,被告理應留存諸多不一之契約、投資對話紀錄、投資證明書等書面文件,以佐證其確有投資之事,然本案中上開所有文件全部付之闕如,顯異常情,足證被告客觀上顯無投資麻將館之事實,卻向告訴人謊稱要投資麻將館而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自構成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⒊再者,證人於警詢、審理中證稱「威哥」曾經有向告訴人表

示被告要求其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麻將館等語,亦有告訴人提供之告訴人與LINE暱稱「阿威 王正威」之對話內容顯示:「(阿威【即威哥】:他並沒有拿90萬來投資之前我就已經說過了啊……);告訴人:你有說他拿了90萬投資,還說他有簽股東協議書,並且說無法將股東轉讓給我們,因為不認識我們,要我們自己去跟許哲維談,你有印象嗎?當時你們的店是2021年12月開業,我為了對照他從我這拿錢,到實際給你們錢的時間,有詢問你,你說他給你90萬的時間大概是在2021年的10月;(阿威【即威哥】:我之前這樣說是他有來找我拜託我這樣說的 他說幫他一下 他自己會跟妳們處理好 我跟他是朋友才幫他的忙 跟妳們這樣說 前陣子也來了一堆人 要來這找他 我覺得非常困擾 我們確實沒讓他投資90萬 他手上也不可能有什麼股東協議書」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1頁),足見該暱稱「阿威【即威哥】」之人亦已於LINE中清楚向告訴人表明被告根本未曾投資90萬元,且被告手上根本不可能有甚麼股東協議書等語,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吻合,更可證被告確實並無將90萬元用作投資麻將館甚明。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阿威【即威哥】」之人之人別資料供本院傳喚對質,故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書面資料當可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⒋此外,被告於審理中傳喚其表弟陳慶鴻到庭作證,欲證明其

確有投資麻將館之事,然查,陳慶鴻於審理中證稱:我投資20萬元,我表哥即被告投資30萬元,我們投資共20%,剩下80%是開麻將館那個「威哥」投資等語,則以此推論,所謂「威哥」應該要投資之金額為200萬元,總共投資之金額為250萬元,此等投資金額與被告向告訴人宣稱之「威哥」投資150萬元、其自己投資150萬元(包含被告出資50萬元、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取得之100萬元),完全不符,則陳慶鴻如果確有投資麻將館一事,何以投資金額會與被告向告訴人宣稱之投資金額完全不符?由此以觀,陳慶鴻於審理中證稱其有投資麻將館等語之真實性,已堪質疑。更何況,陳慶鴻於審理中復證稱:投資的利潤幾個月沒回,我問被告,他說都虧錢,不知道幾個月後開始領,我領幾千塊利潤,後來領不到,我們有去找他(按:應指「威哥」),他要給不給,後來他封鎖我們,我就想說算了,我問被告狀況,被告說LINE被封鎖,要現場去找,我也沒時間,那個人也算混混,我也沒有讓被告去找,因為被告說找不到;我跟被告與「威哥」有簽投資書面,我有簽名,簽完我有要拿走但「威哥」說還要被告簽,我就沒拿到該書面,後來我有跟被告催但最後還是沒拿到云云,由上述證詞觀之,證人陳慶鴻如有投入麻將館投資,其投入金額高達20萬元,並非小數目,然陳慶鴻對於投資之利潤沒有拿到,甚至本金去向等情,均沒有嚴實向被告或「威哥」確認,僅因「威哥」將被告LINE封鎖就對該投資不聞不問,任由己之出資受損,與人性不堪損失之常情相悖,行為極為可疑。更何況,一個投資20萬元之人卻對於證明己有投資額之書面契約棄若敝屣,完全不要求被告不斷追尋該契約證明自己有投資,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無不力求有書面契約證明自己投資額之常情迥然相異,顯見陳慶鴻於審理中所證其有與被告共同投資麻將館之證詞內容,存有破綻,無從採信極明。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附表本票之目的係以之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王勝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偽造本案本票之方式詐得款項,影響本票流通信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勝威」,另又以投資麻將館之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實屬不該;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原先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將附表所示本票送鑑定驗出被告於該本票上存有指紋後,始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始終心存僥倖,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各次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已達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金額非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均未獲減輕,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廚師,月收入約4萬5簽元,家中有父親需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許哲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偽造「王勝威」署押而簽發之偽造本票,應予沒收。至於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王勝威」之署押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詐得120萬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則詐得90萬元,分別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主張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經返還告訴人58萬9千元

,且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表示從未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且由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詳細說明被告自述已賠償告訴人之58萬9千7百元之各項匯款原因及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如雙方確有簽立和解書此對被告有利之物,被告焉能不留存一份(一式2份)供己證明之用,顯示應確無被告所述有簽立和解書之情事,且該等款項均非被告將本案犯罪事實㈠詐得之款項還予告訴人,蓋部分款項根本非轉入告訴人帳戶、部分款項係被告繳納信用卡費或給付告訴人其他投資之獲利款項、部分款項係購買汽車之罰單支出或投資當鋪之獲利等情,故此部分均不得於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予以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扣案物 備註 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 其上載有「王勝威」之偽造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