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庚錐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庚錐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庚錐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因找工作遭詐騙,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並撤回除量刑外之其他上訴(見本院卷第43、47頁),是認被告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原審
則否認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貪圖不切實際之高額
報酬,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陳(見原審審訴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