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三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知悉告訴人田仙丹(下稱告訴人)繼承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遂至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內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告訴人稱可代為辦理本案房地之出租及瓦斯登記等事宜,告訴人因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將身分證、印鑑、土地及房屋權狀等物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8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債權人吳書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9年9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債權人簡阿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㈢於100年1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服務中心申請書、委託(授權)書、清償文件代領委託書、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上,偽簽「田仙丹」簽名、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買受人胡能超、代書黃國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以此方式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胡能超,並將出售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210條及第214條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戶籍遷入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114年4月25日入境我國後,嗣於114年6月23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8,於114年4月25日經警緝獲時陳稱其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轄內並無住、居所。且被告自114年4月30日出桃園看守所後至今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14年6月1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之境內。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則被告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之境內。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有要幫告訴人出租,但是沒有找到租客,後來我去找別人借錢,就拿告訴人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見偵緝卷第4頁背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地係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轄。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亦無從依被告之犯罪地,認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犯罪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審雖以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境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地亦係由原審法院所轄等語,惟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稱:本案房地是我先生的,先生過世後由我繼承,臺北的租金比較好,所以我住在宜蘭,把臺北的房子出租;被告於99年間表示要幫我辦理房屋出租及瓦斯登記過戶事宜,所以我交付身分證正本、印章、土地及房子權狀正本「在宜蘭住處交給A02」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4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5、36頁);另依證人即代書黃國霖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房地買賣情形我有印象。告訴人我記得是所有權人他住在宜蘭員山榮民醫院那邊,有一次,我跟告訴人兒子(按即被告)說我要跟告訴人見面,所以我才知道告訴人住在員山榮民醫院附近,我記得那時候有三個人,一個是我,一個是告訴人的兒子(按即被告)等語(他卷第84、85頁);再依證人即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簡阿杞之子簡力雄於偵查時證稱:A02有一次帶我來宜蘭這邊,要找告訴人,那一次代書也有跟著來宜蘭等語(他卷第149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國霖、簡力雄之證述,告訴人確實居住於宜蘭縣員山鄉,且告訴人並於上開宜蘭縣員山鄉居所交付身分證正本、印章、土地及房子權狀正本此即,亦經告訴人前開明確指證在卷,被告顯係於告訴人前開宜蘭縣員山鄉居所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則被告本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託人即告訴人之利益為公訴意旨所列之背信行為時,宜蘭縣員山鄉似亦為整個背信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亦即告訴人居所地宜蘭縣員山鄉是否與本案犯罪行為地無關,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二)原審疏未詳查,徒以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時均非屬該院轄區,遽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並移轉管轄之判決,稍嫌速斷。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99年間在告訴人宜蘭縣員山鄉居所向告訴人取得個人證件、印章、權狀等物品時,即出於背信之犯意,著手本案犯罪行為,本案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居所屬犯罪行為地,應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實情如何,有待進一步查證,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