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存芳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存芳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3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以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4銀行帳戶下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成年人,容任「賴聰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可認湯存芳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而「賴聰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湯存芳之前揭帳戶後,各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湯存芳之金融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幾近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因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洪文樟、陸莉蓁、洪麗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42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存芳(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本案4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且其確有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給「賴聰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借錢而已,伊沒有想到其他的,伊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經濟困難尋求貸款管道,之前僅有民間借貸、高利息此種較為簡便之程序,不知悉貸款流程應如何進行,被告誤信提供帳戶為申辦貸款必經之程序,加諸其患有憂鬱症及輕型認知障礙,就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並無任何主觀認知,未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4帳戶
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賴聰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賴聰益」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出處如證據清單),首堪認定。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受他人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本案4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在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均旋於匯款當日即遭他人提領幾近一空,另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截至113年6月21日仍未經提領轉匯等情,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附卷可佐(相關證據出處如證據清單)。準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內,大部分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他人提領幾盡,顯見該實行詐術之人得精準又確實掌握被告所有之本案4帳戶,順利以各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亦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實行詐術之人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至為明確。㈢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賴聰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新店分局113年7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5892號書函翻拍照片為佐,惟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與「賴聰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
審3162審訴卷第61-71頁),不僅未見「賴聰益」欲協助被告向哪間公司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未提及確切貸款清償期限、利率、按月應攤還多少本息等事項。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賴聰益」是透過網路LINE跟伊聯繫,伊沒有見過「賴聰益」本人,不確定他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所屬公司在哪裡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與「賴聰益」素不相識,其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賴聰益」後,根本不知日後將要向何人、如何取回本件提款卡。
⒉況且,辦理貸款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
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伊如果沒有提款卡、密碼,即使裡面有錢,伊也無法領取,對方可以都領走,伊就再也不能從本案4帳戶領錢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再者,被告又非在辦理貸款之事務所處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反而係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不僅未出具收據,又未提供具體之聯絡姓名、地址等資料,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單純合法辦理貸款。⒊又依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對方說
他可以協助申辦貸款審核,但伊的帳戶內沒有錢、借不到款,需要在帳戶內有金錢往來才有辦法貸款,他要幫伊做金流,所以請伊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卷第18、34頁、原審423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足見「賴聰益」向被告取得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非為使被告辦理貸款之用,而係向被告借用帳戶以便進出金錢,且被告亦有預見其將本案4帳戶金融卡寄出後,該等帳戶即有可能如本案之方式,由犯罪行為人指示被害人匯款,再由犯罪行為人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被告與「賴聰益」素昧平生,彼此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溝通交談,是被告在與對方未曾謀面,不知其人格品性等前提之下,衡情實無因信任「賴聰益」之人格品性,而相信其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犯罪使用而交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要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殊難採信。⒋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之方式,自行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使用他人被騙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而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被騙、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由此可見本件「賴聰益」所使用之本案4帳戶,應非向被告佯稱申辦貸款騙取得來,而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賴聰益」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洗錢之轉帳帳戶甚明。
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號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有民間工作以及向民間業者辦理款項借貸之經驗(本院卷第37-38、83頁),則被告對於「賴聰益」所稱貸款、製作金流紀錄之流程異於常情,其向被告取得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使用,要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其仍將其所有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亦無足採憑。
⒍至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有輕度認知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因而深信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僅為核准貸款申辦,並無做他想,此為被告之病症所導致之不可歸責狀況云云。惟被告於交付本案4帳戶予「賴聰益」之後,嗣於113年6月11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表示其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3162審訴卷第7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4帳戶都是伊申請做為儲蓄之用,均有辦理網路銀行,伊從事看護工作,薪水有時也會匯到本案4帳戶;對方要伊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因為他會存點錢再提出來等語(偵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80、83頁),足徵被告對於存款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理財工具,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用於存提、匯兌款項等社會意義,並非無法理解,其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難認被告所患前開疾病,對於其一般事務之處理及判斷能力有所影響。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因上開疾患,對於其交付金融卡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一事,並無從預見,自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㈣綜上,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舊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被告先後提供本案4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單一目
的所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賴聰益」,幫助「賴聰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㈢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為說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罪,衡諸犯罪情節,被
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於
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提供予「賴聰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致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向被害人洪文樟等5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害人洪文樟等5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致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輕型認知障礙等病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情(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有因前揭病症及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之犯行,誤以既遂犯論處,固有違誤;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等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經綜衡全案情節後,認原判決此部分疏誤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證據清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文樟 (提告) 112年底 假交友(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 113年3月31日 下午3時17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2 陸莉蓁 (提告) 113年6月5日 假買賣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0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01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03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3 洪麗凱 (提告) 113年6月5日 假借貸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24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4 馮佳慧 (未提告) 113年6月6日 假冒親友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57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5 彭識潁 (未提告) 113年6月6日 假冒親友 113年6月6日 下午3時5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