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珮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廖珮婉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珮婉(下稱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K運營-陳嘉豪」、「TK客服經理-周朝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復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TK運營-陳嘉豪」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付予「TK運營-陳嘉豪」、「TK客服經理-周朝陽」,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TK運營-陳嘉豪」、「TK客服經理-周朝陽」等人使用,嗣依「TK運營-陳嘉豪」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入指定帳戶,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通訊軟體上有人傳訊息問我要不要加入電商經營,他們需要零售商,有許多商品讓我選,我就挑了幾樣產品,他們會幫我上架商品並做廣告宣傳,每天都會有訂單,我要先支付訂單的錢,物流中心再幫我把貨品寄出,買家支付的錢會出現在訂單收入上,但只是給我看的一些數字而已,我是以LINE和「TK運營-陳嘉豪」聯繫,他說有人要訂貨,貨品是他們的產品,不是我的選品,問我可不可以先把訂貨的貨款匯到我的本案帳戶內,我再依照他的指示將貨款匯到指定帳戶內,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借給他們使用等語。
五、不爭執事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TK運營-陳嘉豪」、「TK客服經理-周朝陽」等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被告依「TK運營-陳嘉豪」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轉入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8至75頁,上訴卷第45、9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歐孟涵、林五梅、胡寶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81至85、113至114、151至15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至17、285至28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9至61頁)、被害人歐孟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7至93頁)、被害人林五梅提供之臺中市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15至145頁)、被害人胡寶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偵卷一第161至2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TK運營-陳嘉豪」、「TK客服經理-周朝陽」等人使用,並依「TK運營-陳嘉豪」之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及洗錢罪。畢竟「提供存摺、提款卡」與「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故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TK運營-陳嘉豪」、「TK客服經理-周朝陽」、「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⒈被告與「TK運營-陳嘉豪」之對話紀錄日期 對話內容(「陳」代表「TK運營-陳嘉豪」,「廖」代表被告) 卷證出處 113年8月20日 「TK運營-陳嘉豪」介紹TikTok、跨境電商及指導被告如何出金及操作。 偵卷一第413至438頁 113年9月7日 陳:廖同學在嗎?有兩個新同學想要儲值100美元,但平台這裡是10000台幣起充,看能不能先付你的銀行卡上,你下次如果要充再一起充回來就可以了。 偵卷一第439頁 不明 陳:那麼就是店鋪進入清算環節,因為TK開店是沒有讓店鋪支付押金,這個過程是看我們已經發貨的訂單是否有退貨、退款,或訂單的其他問題;買家在收到貨的15個工作日內,如果想要退貨、退款,平台還是需要受理並幫買家處理;也就是我們店鋪發貨後最後一筆訂單,買家收貨後,等待15個工作日,我們店鋪所有的金額將可以一次性提領。 偵卷一第443頁 不明 廖:老師,兩位同學其中一位我這麼說,另一位歐小姐說她搜尋不到網站/要私下與我處理,他說她的店支付了貨款一直沒出貨/她是8/9日匯款的13200元。 陳:嗯嗯好的,廖同學聯絡平台處理就可以了,辛苦了。 偵卷二第249頁 不明 陳:廖同學,由於您提前申請關閉店鋪,店鋪凍結狀態,現您的店鋪運營解凍問題全權移交客服經理為您處理,客服經理LINE : zcy6681請盡快添加處理您的店鋪,長期不處理當列為失信用戶進行數據清零處理。 偵卷二第251頁 不明 廖: 1.我今天發現我所有五個不同家銀行都被“凍結”。 2.查出來的原因是與TK互動的中國信託銀行被檢舉了/我現在去先去刷銀行存摺簿,看是您那TK學員是那個匯給我款項的匯款人是檢舉我帳戶的人。 3.必須請您有時間與我做核對,行嗎? 4.這很重要,因為這個銀行只有和MAX與TK相關才有互動。 偵卷二第253頁 不明 陳:你不用給他們進行任何的匯入,你按照客服的要求就可以了。 廖:有一位說她沒經營了。 陳:你不用聯絡他們了,按照客服的要求就可以了。 廖:好,我就回覆他們如此,謝謝老師。 偵卷二第255至257頁
⒉被告與「TK客服經理-周朝陽」之對話紀錄日期 對話內容 (「周」代表「TK客服經理-周朝陽」,「廖」代表被告) 卷證出處 不明 周:不可以,由於您的交易逾期導致店舖信譽分降低,無法提現,需要繳納2000美元給平台恢復信譽分。信譽分恢復後,你的店舖餘額和你儲值的2000美元,會一併返還到你的店舖餘額,到時就可以提現了。不會再出現提領不了的情況。 廖:如果我不提領,可以繼續操作嗎? 周:不可以呢,因為您的店鋪已經申請關閉流程,所以必須恢復信譽分,完成所有金額的結算。 廖:就是再充2000元才能再活起來是嗎? 周:由於你的交易逾期…(不完整) 周:明天儲值,明天就可以恢復正常交易,明天可以完成儲值嗎? 廖:周經理,當我再與客服訊問時 會得不到回訊! 廖:周經理 1.目前我名下帳戶因“中國信託”的問題遭為警示戶,可否請“法務”幫我寫份證明的,我想盡快恢復銀行往來。 2.還有TK mill shop是官方經營,非詐騙,因必須提供給警方,我是相信的,但警方要證明! 偵卷一第473至475頁 不明 周:放心,所有問題都會迎刃而解的。 廖:我非常需要這筆來還高利貸!是否充值後提領部分回來,但我現在成了警示戶,銀行也無法使用,可以轉到其他同學的交易所呢? 周:可以,儲值到客服就可以完成店鋪正常提領,再幫你解決,在和平台協調。 【廖傳送客戶小歐訂購產品擷圖】 廖:這是住高雄的歐小姐/她的部分是13200元。 偵卷二第267至269頁 不明 周:儲值的2000美元,會一併返還到你的店舖餘額,到時就可以提現了。不會再出現提領不了的情況。 廖: 1.可現儲現領嗎? 2.我的交易無法使用(警示戶),可用同學的嗎? 周:可以用同學的,您的同學準備好,聯繫客服,就說儲值恢復信譽分。 金訴卷第381頁
⒊被告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3年7月29日至8月15日 「在線客服」傳訊提供轉帳帳號,要求被告完成儲值及回報儲值憑證後,回報結算。 被告轉帳金額分別為(以下均為新臺幣): 113年7月29日3285元 113年8月1日4923元 113年8月2日18000元 113年8月5日3300元 113年8月7日15750元 113年8月15日6600元 偵卷一第445至461頁 113年9月2日 廖:請問餘額被凍結的原因為何?請用中文。 客:您好,您店鋪關閉後會進入凍結狀態,等您的所有回款結餘後,可以申請解凍。 廖:所以說我是8/29暫停營業/15天後才能提領是嗎? 金訴卷第423頁 113年9月5日 客:您好,您在9月12號可提領。 廖:好的/那等結算後與我核對,謝謝。 客:好的,很高興為您服務。 廖:請問我的帳目結算好了嗎? 偵卷一第463頁 113年9月7日 廖:是使用MAX交易是嗎? 客:是的,您之前做兌換商的時候,大約2000美元的欠款沒有回款給平台。 偵卷一第47頁 113年9月7日 【廖傳送帳戶截圖(餘額:7272.84、累計收益:5422.83)】 客:您好,您這邊在9月12日為您結算的時候會給您準確的數字,您之前兌換回款的還沒有核算完成。 廖:是,我會和老師討論。 偵卷一第465頁 113年9月7日至9月8日 廖:還是餘額的20%。 客:您好,由於您之前店鋪訂單逾期,導致店鋪凍結狀態,現您的店鋪運營解凍問題全權移交客服經理 為您處理,客服經理LINE : zcy6681請盡快添加處理您的店鋪,長期不處理當列為失信用戶進行數據清零處理。 廖:打不通。 客:您好,請您繼續聯繫,謝謝。 偵卷一第471頁 113年9月10日 廖:9/11幫我查詢確認一下有無其他節外生枝的問題,影響我9/12提領,謝謝。 客:您好,您在9/12申請提現。 廖:謝謝,帳號qk00000000oo.com.tw,店名Nice,明天9/12要提領,可以幾點申請昵? 金訴卷第423頁 不明 客:這邊幫您處理,顯示你的店舖信譽分不足。 廖:然後呢? 客:在幫你解決,在和平台協調。 廖:拜託您麻煩一下/被詐騙還高利貸,不然真的跳海了,謝謝。 偵卷二第261頁㈢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與「TK運營-陳嘉豪」、「TK客服經理-周朝陽」、「在線客服」聯繫談論經營電商之事,「TK運營-陳嘉豪」等人介紹電商經營模式並指導被告如何操作及匯款、提款;且於被告反應買家「已支付貨款但沒出貨」之問題時,「TK運營-陳嘉豪」等人乃以「因交易逾期導致店鋪信譽分降低,被告需儲值金額給平台以恢復信譽分」、「店鋪遭到凍結,被告需回款給平台」等話術為由,要求被告匯款,被告遂不疑有他,數度匯款予對方指定帳戶;又於被告反應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到凍結,並要求核對匯款金額及對象時,「TK運營-陳嘉豪」等人仍以「不用聯絡買家,按照客服要求即可」、「被告儲值到客服就可以完成店鋪正常提領」等理由安撫被告,以消除被告之疑慮。參以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285元、同年8月1日匯款4,923元、同年8月2日匯款18,000元、同年8月5日匯款3,300元、同年8月7日匯款15,750元、同年8月15日匯款6,600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有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可佐(偵卷一第41、43、445、451、461頁,金訴卷第415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匯款紀錄相符。佐以被告就每筆電商交易均留存交易紀錄,其中明確記載交易日期、商品品項、商品來源、商品金額、成本、利潤、買方名稱、買方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被告匯款給TK客服指定帳戶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紅利等節,有追蹤表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339至401頁);又被告所進行之電商交易,可從「TK運營-陳嘉豪」等人所提供之網站查詢資金紀錄及財務報表,包括商品採購支出、訂單收入、凍結餘額、解凍餘額、商品品項及價格、買方資料、買方下單日期、付款狀態、採購狀態、物流狀態、利潤等節,有網站頁面截圖可參(偵卷二第91至107頁)。足見被告係基於經營電商之需求而與「TK運營-陳嘉豪」等人聯絡,並依照對方指示進行電商交易,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甚至為避免店鋪遭到凍結而匯款給對方,堪認被告係受到「TK運營-陳嘉豪」等人之話術所矇騙,主觀上係基於經營電商之認知,始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並依照對方指示提款、匯款,其主觀上能否預見「TK運營-陳嘉豪」等人會將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用,顯有疑問。
㈣被告發覺遭到詐騙後,於113年11月22日向警方報案,表示TI
KTOK跨境電商於113年7月28日在通訊軟體中詢問其是否參加,其以LINE與TK專員聯絡,對方告知電商運作模式,被告為網路店鋪,要先支付訂單再賣出,賺取中間差價,被告陸續於11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6日匯款,嗣發現無法網路轉帳,經詢問銀行客服表示帳戶遭到警示,遂與TK專員聯絡,對方仍以各種理由推託並表示需儲值始能提領,被告始發現遭到詐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偵卷二第205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TK運營-陳嘉豪」等人聯絡之緣由、經營電商之模式、被告依對方指示匯款之經過、被告反應帳戶遭到警示後對方之搪塞理由等情互核一致,益見被告確因經營電商之需求而遭「TK運營-陳嘉豪」等人騙取本案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用。
㈤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認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提供帳戶資料即有詐欺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㈥被告雖未曾與「TK運營-陳嘉豪」等人見面,無從確認其等之
真實身分,亦未查證TK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且「TK運營-陳嘉豪」等人所述需由被告提供帳戶及配合提款、匯款一事亦與一般經營電商之交易流程有異。然被告自承其之前並無從事電商之經驗,不知道如何操作電商交易平台等情(金訴卷第70至73頁),足見被告對於電商經營之方式及流程不甚熟悉。況被告雖依照「TK運營-陳嘉豪」等人之指示進行操作及匯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上開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反而被告本人因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失,自難想像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動機。又被告雖自承其女兒表示有可能是詐騙一情(偵卷一第337頁),惟被告於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後,「TK運營-陳嘉豪」等人仍以「不用聯絡買家,按照客服要求即可」、「被告儲值到客服就可以完成店鋪正常提領」等詞繼續詐騙被告,被告乃向對方要求「請法務寫份證明,盡快恢復銀行往來」、「TK是官方經營,非詐騙,必須提供給警方,我是相信的」等情,可見被告對「TK運營-陳嘉豪」等人以經營電商、店鋪凍結為由所實施之詐術仍深信不疑。況被告希望增加收入來源,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受「TK運營-陳嘉豪」等人之話術所騙,致其判斷力受到影響,一時不察而依照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照對方指示提款、匯款,尚非悖於常情,縱可認其因不甚謹慎而有所疏失,仍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曾因擔任車手而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偵卷二第303至313頁,上訴卷第13至15頁),惟該案係以傳統擔任車手方式進行詐騙,與本案係以經營電商為由進行詐騙之方式迥異;且被告除本案外,於本案犯罪期間前後尚有多次遭到詐騙而向警方報案之紀錄,其中數件案件之涉嫌人亦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在案,觀諸被告報案內容及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包括以投資商業銷售方案、開立網路商店、投資優惠券、投資商城購物網站、博弈投注等為由,並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高機率中獎等話術,其詐騙方式琳瑯滿目,被告因而受騙匯款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453號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5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2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29號併辦意旨書可查(金訴卷第99至103、456至475頁,審上訴卷第81至83、119、121至131、133、145、147至153頁)。足見被告與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相較,其判斷能力較差,容易受到誤導,具有相信他人之特質,縱其曾因擔任車手而犯詐欺案件,然於詐騙集團轉換詐騙方式而施以不同說詞時,其仍受到新型話術之誤導而輕易受騙上當,自不能僅因被告涉有前案即認其參與本案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勾稽,遽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歐孟涵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 13時43分 13,2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9日 16時31分 25,000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五梅 (未提告) 113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11時37分 10,000元 113年8月17日9時22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7日12時26分 2,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8日14時58分 5,000元 (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胡寶蓮 (提告) 113年8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5時36分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18時14分 26,000元(含其他款項) 現金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