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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51號、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家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家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雖係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扣案手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4、47、73至74、8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沒收(扣案手機)之上訴(本院卷第98至9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行,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已知坦承犯行,而與原審時堅決否認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仍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合約書及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幸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所參與係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顯然輕重有別;復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羈押前從事司機工作,因過年前發生車禍休息三個月、目前無收入、喪偶、四個小孩都已成年、家裡有臥床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