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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家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家宏(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外,被告亦自承另涉犯詐欺案件於原審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5年10月13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4、47、73至74、8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沒收(扣案手機)之上訴等旨(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本院於115年9月23日宣判,雖就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刑度非輕,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60號偵查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上開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