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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謝佳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115年度易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因其另有類似買賣靈骨塔詐欺之案件經判處罪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5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115年10月7日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編號2、3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非僅單一,且於113、114年間有多起類似本案之墓園地、骨灰罈等類似買賣喪葬產品詐欺案件,曾另案經判處罪刑、或現仍偵查、審理中,此有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206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3號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育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