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義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義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鄭如珊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詹義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之0居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馨媛」之成年女子所託而前來收取金融卡之「林姓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馨媛」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珮瑜、鄭如珊(以上2人,以下合稱陳珮瑜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珮瑜等2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瑜等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詹義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36至37頁、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上訴字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珮瑜等2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4頁)、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第69至70頁),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馨媛」使用,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珮瑜等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詎其為博取女性網友「馨媛」歡心(見上訴字卷第64頁),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可認被告尚有悔意,且業經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92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應給付損害賠償予鄭如珊,現按月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中(見上訴字卷第69頁、第73頁),然被告迄今未與陳珮瑜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珮瑜等2人所受損害,並衡酌鄭如珊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55至57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離婚且需扶養年約70多歲母親,從事塑膠製品工作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屬可議,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亦經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92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應以該判決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鄭如珊,佐以鄭如珊亦具狀表示: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應給付損害賠償,並以每月5,000元方式分期償還,至116年6月5日止完成全部清償,截至115年3月18日為止(鄭如珊書狀落款日期),被告已履行至第5期,合計清償2萬5,000元,尚餘7萬4,841元尚未清償,在被告持續完全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之前提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必須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如有任何1期違約或遲延,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並使其入監服刑等語,有鄭如珊出具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上訴字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亦願意填補鄭如珊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本院考量被告竟僅為討好女性網友,即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為保障鄭如珊可確實獲得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鄭如珊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鄭如珊 一、給付金額: ㈠詹義全應給付鄭如珊9萬2,888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1,000元由詹義全負擔,並加給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923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給付方式: 詹義全業已給付2萬5,000元,其餘款項應自115年4月18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㈠左列給付金額係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923號小額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見上訴字卷第73頁);給付方式則係參酌鄭如珊聲明狀所列意見暨詹義全迄115年3月18日,業已支付5期賠償金額之履行狀況所定(見上訴字卷第55至57頁)。 ㈡左列認定詹義全業已給付2萬5,000元,係依憑鄭如珊出具之聲明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而認定之(見上訴字卷第55至57頁、第69頁)。【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珮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徽工專員-江佩穎」結識陳珮瑜後,即向陳珮瑜佯稱:招募家庭代工,要代為申請薪資轉入帳戶,要求報案人透過超商貨運寄送提款卡;因帳戶出現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41分 10萬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陳珮瑜遭詐騙部分 2 鄭如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黃媮鎂」及LINE暱稱「岳小宣」結識鄭如珊後,即向鄭如珊謊稱:要以蝦皮拍賣交易,但沒有通過三大保證,須聯絡傳送之QRCODE上蝦皮客服LINE云云,再以自稱「Shopee蝦皮線上客服」佯稱:因帳戶未認證,須聯絡傳送銀行客服人員云云;再偽冒「郵局客服」名義向鄭如珊詐稱:需匯款認證云云,致鄭如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15時49分 ②112年10月23日15時51分 ①4萬9,900 ②4萬2,988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鄭如珊遭詐騙部分【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陳珮瑜遭詐騙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 ⑵陳珮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明細(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鄭如珊遭詐騙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如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6至110頁)。 ⑵鄭如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2至11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