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B113545A(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W000-B113545A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AW000-B113545A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重製之對話紀錄參份及性影像柒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AW000-B113545A(姓名詳卷)與AW000-B113545(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配偶關係,AW000-B113545A因乙女屢有與異性交往親密而相處不睦。AW000-B113545A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與乙女共用電腦內,見乙女未登出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且乙女與臉書暱稱「Bruce Yang」之人在Messenger留有對話記錄及性影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乙女同意,以手機錄影方式予以竊錄對話紀錄共3份,並將上開對話紀錄及對話中「Bruce Yang」傳送給乙女之性影像共7個載出重製存入USB隨身碟內,而於113年4月30日,將上開隨身碟寄送至乙女父母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乙女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字卷第6至9頁、原審訴字卷第395至408頁),並有性影像截圖、告訴人與「Bruce Yang」之通訊對紀錄2份及性影像7段隨身碟扣案可以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本件告訴人雖與被告共用電腦,惟告訴人就電腦內之「Evernote」及臉書社群軟體皆設有帳號密碼,且非被告所知,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對於軟體內所存放之檔案具有隱私性,是難認被告得以與告訴人共用電腦之情而可無限制的瀏覽告訴人於電腦軟體中製作之檔案進而予以竊盜、重製。是被告尚不得以蒐證告訴人外遇之證據為由,而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重製告訴人非公開之對話記錄、身體隱私部位及重製告訴人之性影像。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上開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依據公訴意旨所紀載之事實,被告係以手機錄影方式竊錄對話紀錄並重製性影像存入USB隨身碟內,並非係於乙女與「Bruce Yang」之人從事性行為當場予以竊錄,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性影像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性影像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既非係於乙女與「Bruce Yang」之人從事性行為當場予以竊錄,自無從構成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公訴意旨亦認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為,既僅係重製他人性影像,而非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原審判決未查遽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應適用同法第319條3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婚姻之問題,而為上開事實欄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並致告訴人人格權因此遭羞辱之結果;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無類此前科之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經調查之科刑資料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惡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八、「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Bruce Yang」之通訊對紀錄2份及性影像7段(如113年度他字第2688號第7、8頁及告證3隨身碟)業經扣案,另被告持有未扣案含上開內容隨身碟,均應依上開規定,就上開對話紀錄及性影像,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此部分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從被告於雙方在民事事件爭訟中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中,可知被告尚掌握本案以外之其他侵害告訴人乙女隱私之未經起訴、與本案相類的文書,核與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合,導致乙女的隱私權仍處於遭到侵害的危險中,量刑應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云云。
三、惟上開部分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婚姻之問題,而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侵害告訴人乙女隱私權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已調查之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並無過輕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無非係遽告訴人乙女之請求提起上訴,徒憑己意認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