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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靖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袁靖凱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靖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袁靖凱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8、11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緣起,衝突時間短暫,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被害人鄭守傑復表示不記得有受傷,且未檢驗其傷勢,有與被告等人和解等語(偵卷第322頁),再衡以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被害人並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原審卷第54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不諱,然因與被害

人有債務糾紛,案發時一時氣憤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只為教訓被害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簡丞勳與被害人之

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與簡丞勳、吳家雄、林啓勛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行動自由及身體法益,且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原審卷第54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案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