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建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上訴人即被告余建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4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刑度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係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未取得報酬,復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堪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處以有期徒刑6月,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然原審依未遂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然過重,且與未減刑前之法定刑度相較,實際上並無差異,形同未減刑,已失去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旨,難謂未逾越罪刑相當原則之界限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本案犯行,為警當場逮捕,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48頁、本院上訴卷第44至45頁),且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書第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㈤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已可在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所陳行為動機、手段、本案屬未遂、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顯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㈡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擔任取簿手之角色,領取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再交予詐欺集團,然因本案為警即時查獲而止於未遂,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將上訴意旨所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行為止於未遂均納入審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