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宜虹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宜虹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虹(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56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不予沒收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訴後亦未爭執,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犯洗錢未遂罪,上訴後亦未爭執,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認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㈡經查,依原審所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為被告
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恆泰頭空操作協議書」各1份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貴門市,欲向告訴人歐淯收取50萬元詐欺贓款,惟因告訴人是時經警告知而已知悉係遭詐騙,嗣配合員警要求而與被告見面,被告則經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是被告未能收取50萬元,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然原審量刑時將「被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有未洽。再辯護人所指本件被告係因前此為應徵寒假打工補貼家計,遭誘騙而參與投資方案,先後亦遭訛詐新臺幣(下同)372,000元,嗣後為取回該投資專案所聲稱之獲利,因而遭誤導為本件犯行等語,本院衡酌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節本(原審金訴卷一第69-75頁),並徵以告訴人所指其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詐騙,因認詐欺集團顯係均以投資為名誘騙被害人,之後要求被害人支付款項,甚而於被害人支付款項後,進一步要求提供帳戶、依指示取款等節為名始得取回獲利,致使被害人進一步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是本院認被告兼具犯罪行為人及另案被害人之二重身分,基於此情,再酌以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容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竟為圖取回前此遭投資詐欺所稱之獲利,進而加入詐欺集團,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由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交款而未遂,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更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若非本案告訴人經警告知遭詐騙,其遭詐取金錢顯難追回,被告所為確不宜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不遺餘力,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仍為圖謀取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本應受相當苛責,惟考量前此為應徵寒假打工補貼家計,遭誘騙而參與投資方案,先後亦遭訛詐372,000元,嗣後為取回該投資專案所聲稱之獲利,因而遭誤導為本件犯行,兼具犯罪行為人及另案被害人之二重身分;另參以被告犯後最初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大學一年級之學生,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既不合於緩刑條件,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此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9月23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上開判決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依法自不得為緩刑諭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於法不合,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