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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3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另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而經數個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各該罪行刑度並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1年3月之間,且被告尚另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觀諸本案及另案之被害人人數暨被害金額,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相當多人之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非微,本不宜獲得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再被告因所涉相關罪行牽涉被害人人數眾多並已另案在監執行,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履行相關和解條件之可能性。我國長年以來詐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為賺取報酬,猶仍同意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贓款轉交人員,依指示前往向所屬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犯後縱稱僅獲取低%數之報酬,然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實非允當等語。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思慮是否欠周,是否遭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及於集團犯罪分工中之地位、受支配之角色等等,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原審判決徒以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因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重大差異,依上所述,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可言;況被告所犯各罪,復有合於下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相較,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有下述關於刑之適用違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原審量刑亦有不當,自應就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所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可稽(原審審訴3535號卷第41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犯行部分,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洗錢部分之輕罪減輕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為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多次犯詐欺犯罪等前科素行,犯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黃品鈞 20,000元 陳秉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郭原希 10,000元 陳秉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謝勝煌 10,000元 陳秉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