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慧心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慧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王慧心(下稱被告)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0頁),而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以敘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卷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上訴理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並非以犯罪為業之人,具有高度教化可能性;被告係因受詐騙利用而涉案,並非明知故犯之詐騙集團成員,主觀惡性顯屬輕微,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亦未直接取得被害人財物,行為可非難性較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或實際取款之車手為低;被告生活壓力沉重,且已因本案付出重大代價,無再犯之可能,復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考量宣告緩刑之可能等語。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是本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主觀惡性及行為非難性輕微、生活壓力沉重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詳如後述),上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本件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原判決附表告訴人之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然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惡性及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再審酌告訴人人數、各自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5頁),其遵法意識尚可,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非高;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見原審金訴卷第171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非低,又本案前因投資失利,且需扶養家人,經濟壓力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3-54、67-68頁),並給付部分賠償,其餘告訴人則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而無法成立調解,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5-49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彌補過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可,經總體評估上開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5頁),然考量詐欺及洗錢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僅與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3位告訴人並未賠償並獲取諒解,且被告僅因有資金需求,要做財力證明,即任意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