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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嘉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馮嘉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均陳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入境我國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暨公訴意旨請求量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香港地區人民,如於犯罪後

出境,將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抑或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至11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及參與犯罪程度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縱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難據此即指原審量刑失之過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