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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嘉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嘉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馮嘉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5年8月6日裁定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審理後,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案件駁回上訴,現尚未確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前因他案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曾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對告訴人葉青松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另有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115年審上訴字第3670號等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