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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雨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原審諭知被告鄒雨珊有罪後,明示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19-20、36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之意旨,應認原審對被告所犯4罪分別諭知宣告刑,但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遽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請另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共3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1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貪圖私利,未謹守職務分際以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詩涵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共132,665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夾娃娃機店員、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表A「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再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各情後,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各罪刑均緩刑2年。核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事,且宣告緩刑也合於法律授權規定,並無違法不當,自應維持。

表A: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 鄒雨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㈡ 鄒雨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㈢ 鄒雨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㈣ 鄒雨珊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㈡檢察官以上詞提起上訴。惟:

⒈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之狀況係:行為人遭處23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至1年2月之間,下級審法院未定應執行之刑反映該案整體犯罪情節是否為2年以下,遽然宣告緩刑,始遭最高法院認定適用法則不當。然本案原審所處之刑包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意旨,無論係原審及本院均無法在判決中就原審所處之刑定應執之刑,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情狀與本案之情狀顯然不同,能否逕予適用於本案,已有疑義。

⒉況若貫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於同判決中有數罪併

罰,且各罪均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均處7個月以上)時,有機會定應執行刑為2年以下並受緩刑宣告,反之,行為人於同判決中有數罪併罰,且僅有一罪處7個月以上,其他各罪都處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犯罪整體情節較前者為輕,卻因受限無法定應執行刑而不能受緩刑宣告,顯有輕重失衡之不公結果。

⒊再行為人倘有數罪併罰且遭分別起訴判決,在各判決均處有期

徒刑且未有任一判決確定前,行為人於前後判決中符合緩刑要件,法院仍可宣告緩刑(如甲案先判決有期徒刑7月併宣告緩刑但未確定,乙案後判決有期徒刑6月時,仍可宣告緩刑),則行為人於同判決中之數罪,同時符合緩刑要件,縱未定應應執行之刑,應認亦可宣告緩刑,方符合對刑法緩刑要件一貫及刑事法規有疑利歸被告之解釋方法。從而,檢察官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原審就所處4罪之宣告刑,未定應執行之刑,即遽以宣告各罪均緩刑,適用法律有所不當,實不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