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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NG KAI LUN(中文名:洪凱倫,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ONG KAI LUN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ONG KAI LUN(即洪凱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外籍人士,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目前已屬非法居留,恐出境後可能不再入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4年12月22日至23日,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措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5年8月6日起羈押3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1月5日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10月21日宣判,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16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乃馬來西亞籍,犯案後是否能合法在臺居留而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顯然有疑,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車手之次數並非單一,被害對象也不在少數,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致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