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昊宇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4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昊宇(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業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5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41頁;原審卷第97、103頁;本院審上訴卷第31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241頁),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且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卻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配合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其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許惠雯、林暐婷、郭庭佑、林佳臻(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9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許羚姿、黃冠臻、陳子筠、陳吉儀、杜沛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7、8部分)成立調解、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見原審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審上訴卷第55至57、75、76頁),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業已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本案論以共同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所犯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5、7
至9所示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Janie」使用,復依指示以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冠臻、陳吉儀、杜沛琪成立調解、付清款項,尚未與告訴人許惠雯、林暐婷、郭庭佑、林佳臻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
5、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皆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且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刑
度過重。然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許惠雯損失金額為20萬元,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許惠雯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相較其他各罪之詐欺款項、嗣後賠償金額,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顯然較為嚴重,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較其他各罪為重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無不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共同洗錢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此部分犯行之告訴人許羚姿、陳子筠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容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以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除造成告訴人許羚姿、陳子筠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已與上開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6「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3至5、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僅略高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月,本院雖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免評價不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仍無從諭知更低於有期徒刑7月之執行刑,附此敘明。㈢至於被告固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許惠雯、林暐婷、郭庭佑、林佳臻等人成立和解,且本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縱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猶礙難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