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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94、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之罪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雖其於刑事上訴狀僅撰寫「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深感後悔,希望能和被害人和解來彌補自身罪過,希望能在外面工作補償被告惡果,減低刑期。」(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仍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查被告戶籍地及上訴狀所載之居所地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而本院已於民國115年8月18日將本院於115年9月24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居所地派出所,經10日於115年8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行陳報變更居所,且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7、6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審上訴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而就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以外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量刑理由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深感後悔,希望能和被害人和解來彌補自身罪過,希望能在外面工作補償被告惡果,減低刑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原審判決書理由欄

貳、一、所載其餘證據,認定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等旨,其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核無不合。

㈡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之說明: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不論是行為時、中間時或現行法之上開減刑事由,被告均有適用,若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而依現行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4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上開犯行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部分,均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㊁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⒉本件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上開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包智育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4,123元,並有如期給付分期之款項,告訴人於調解時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51頁)。是其已與告訴人包智育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包智育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此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部首之工作,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利得,又願與所有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僅有告訴人包智育有調解意願,惟已與告訴人包智育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分期款項,告訴人於調解時對被告量刑意見等節,均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參與情節及素行等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包智育受害之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包智育達成調解,以及本院就主文第2項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㈣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之罪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本件犯罪方式遂行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及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尚未能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陳美萍、陳威翰、陳柏銓、侯曉琪陳稱依法判決之意見,復衡被告陳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雖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8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鴻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鴻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周湯豪」、「老闆」之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內容),李政鴻、「周湯豪」、「老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李政鴻依「周湯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即以該等帳戶為工具,由俗稱機房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1號卷《下稱偵24921卷》第9頁至第15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下稱偵緝1094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一、二證據欄),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5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件影像、開戶影像、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948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代號中文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證件影像、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九如分行111年8月12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812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相關資料查詢、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存卷可稽(偵24921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47頁、偵緝1094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本件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依上所述,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受「周湯豪」指示拿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旋即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用,再由機房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周湯豪」、「老闆」及收受金融卡之人,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騙。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至第100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7頁),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周湯豪」、「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用,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參檢察官雖稱請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惟未指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及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尚未能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陳美萍、陳威翰、包智育、陳柏銓、侯曉琪陳稱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復衡被告陳稱之犯罪動機、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保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包裹內之金融帳戶 證據 1 111年7月20日11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昆陽門市 呂佳樺所申領之:①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③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呂佳樺警詢之證述(偵24921卷第21頁至第23頁)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24921卷第73頁至第75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4921卷第77頁至第78頁) 4.對話紀錄(偵24921卷第79頁至第81頁) 2 111年9月16日12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 1.陽○憶所申領之:①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②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陽○蔔所申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陽○憶於警詢之證述(偵25774卷第49頁至第52頁) 2.監視器時序圖(偵25774卷第35頁至第41頁) 3.李政鴻外觀特徵身分比對(偵25774卷第43頁至第44頁)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25774卷第47頁) 5.對話紀錄(偵25774卷第75頁至第111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主文 1 陳威翰 機房於111年7月20日,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20日22時42分,14萬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被害人陳威翰於警詢之證述(偵24921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偵24921卷第48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李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柏銓 (提告) 機房於111年7月20日,佯稱被害人先前信用卡扣款誤植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7月20日23時0分至29分,4萬6,980元、1元、4萬9,985元、4萬9,980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18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銓於警詢之證述(偵24921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921卷第91頁至第93頁) 李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盧泳睿 (提告) 機房於111年7月20日,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並未取消成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7月20日23時2分至翌(21)日0時5分,9萬9,986元、4萬9,986元、9萬9,986元、4萬9,986元,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盧泳睿於警詢之證述(偵24921卷第63頁至第6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21卷第149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李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家洋 (提告) 機房於111年7月20日,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7月21日0時18分,4萬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洋於警詢之證述(偵24921卷第55頁至第5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21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李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侯曉琪 (提告) 機房於111年9月5日起,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16日16時4分至37分,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3萬0,013元、1萬6,016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侯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5774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774卷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0頁) 李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16日16時34分,14萬9,998元,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6日16時29分、31分,4萬9,991元、10萬0,034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何信呈 (提告) 機房於111年9月16日,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16日17時10分,12萬3,456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何信呈於警詢之證述(偵2577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774卷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李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包智育 (提告) 機房於111年年9月16日,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16日17時28分,2萬4,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包智育於警詢之證述(偵25774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774卷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李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美萍 (提告) 機房於111年9月16日,佯稱商城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17日0時5至10分,9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1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萍於警詢之證述(偵25774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774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李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