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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東泰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宣判前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東泰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蔡東泰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卷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者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份子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許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蘇庭怡、呂昕凌、周庭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蘇庭怡、呂昕凌、周庭宇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與3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其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1.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因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不同,且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亦有差異,應整體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不符,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時,雖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160頁,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即無適用餘地。

3.本案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上訴卷第4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認。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5.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而其於本院時,雖與3名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然均未依約給付(見上訴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其現與哥哥同住,需與哥哥共同負擔母親住在養老院之費用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44頁、第127頁)。再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6.本案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係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周庭宇 113年6月10日19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金時光手錶行」聯繫周庭宇,向其佯稱:可挑選商品並參加抽獎,中獎商品可折現領取云云,嗣周庭宇收到以LINE暱稱「陳政佑」假冒銀行專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周庭宇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其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113年6月21日13時5分許 2萬4,062元 2 呂昕凌 113年6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靜萱」假冒買家,向呂昕凌佯稱:下單有問題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呂昕凌向假客服聯繫後,假客服向其佯稱須簽署認證云云,致呂昕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至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 2萬4,985元 3 蘇庭怡 113年6月20日22時1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暱稱「巧芬」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庭怡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並提供假7-11賣貨便線上客服連結,蘇庭怡向假客服聯繫後,假客服向其佯稱須保證授權云云,致蘇庭怡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16分許 1萬7,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