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平 (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亨清 (大陸地區人民)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增銀 (大陸地區人民)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祥彩 (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吳宗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學勇 (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文 (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云 (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曾柏維律師
楊筑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平、陳亨清、陳增銀、林祥彩、林學勇、陳瑞文、林秀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瑞平、陳亨清、陳增銀、林祥彩、林學勇、陳瑞文、林秀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7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瑞平、陳亨清、陳增銀、林祥彩、林學勇、陳瑞文、林秀云均坦承犯罪,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可認其等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7年、7年、11年、11年、10年、11年之重刑,考量被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且係以貨船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駛至彭佳嶼西北64海浬海域,並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緝私艦艇巡邏盤查,而有駕船蛇行規避查緝之舉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運輸大麻之數量高達606包(合計驗餘淨重305,457公克),犯罪情節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5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