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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瑋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16頁、第127頁),被告許瑋廷(下稱被告)原於民國115年1月9日提起上訴,嗣於同年9月7日具狀撤回上訴,有被告書具之撤銷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又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希望於同日即115年9月15日即時行審判程序,放棄就審期間利益,以免借提往返之勞費(見本院上訴卷第121頁、第126頁);是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僅就檢察官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自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犯行所致之告訴人損害,未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另從未向告訴人表達誠心之道歉,態度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顯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原審判決後,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⒉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見偵27503號卷第

7至9頁、第139至140頁,及原審審訴卷第56頁、第62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3000元,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件被告固如前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見偵2

7503號卷第7至9頁、第139至140頁,及原審審訴卷第56頁、第62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適用。

四、駁回上訴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審理後,考量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

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擔任「車手」角色,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考量本件詐取金額甚鉅,足認已對一般民眾造成震撼,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