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秉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秉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秉豐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願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陳穎達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亦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上
訴後坦承犯行,並當場給付告訴人4萬5,000元達成調解,尚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25日115年贓字第625號收據、115年7月3日調解筆錄可稽(參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715號卷第57、73至74頁),犯後態度非無改善,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4
5萬元之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亦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然考其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略有填補,兼衡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為集團末端車手角色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失智之母親及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現從事餐廳廚師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現經偵查、審理或經法院判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