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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盈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63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盈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盈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7時13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二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分別詐騙賴宗緯、黃春瑋、洪嫚嬬、張寶誠、盧進成、羅暐、蔡昕桐、陳明易、蔡沂穎、葉觀威、劉興和,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各將該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宗緯、黃春瑋、洪嫚嬬、張寶誠、盧進成、羅暐、蔡昕桐、陳明易、蔡沂穎、葉觀威、劉興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顏盈珊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4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宗緯、黃春瑋、洪嫚嬬、張寶誠、盧進成、羅暐、蔡昕桐、陳明易、蔡沂穎、葉觀威、劉興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63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51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明細及賴宗緯、黃春瑋、洪嫚嬬、張寶誠、盧進成、羅暐、蔡昕桐、陳明易、蔡沂穎、葉觀威、劉興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併辦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資料予詐欺者,顯係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者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金錢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劉興和部分,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51號併辦意旨書,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移送併辦,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進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50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謀求自身之利益,仍任意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騙而各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但迄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居家照護服務員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自身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者前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業經提領,已不明去向,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宗緯 於114年3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賴宗緯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釣竿,須加入LINE會員開通貨到付款,並透過客服進行託運條款認證云云。 114年3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2 黃春瑋 於114年2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與黃春瑋聯繫,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能得到抽獎金額云云。 114年3月1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24,039元。 3 洪嫚嬬 於114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與洪嫚嬬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娃娃云云。 114年3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10,123元。 4 張寶誠 於114年3月1日下午1時11分許,與張寶誠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須進行託運條款認證云云。 114年3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58,057元。 114年3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9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 盧進成 於114年2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與盧進成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銀圓,須使用「24小時速配網」平台交易並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3月1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30,095元。 6 羅 暐 於114年3月1日下午2時許,與羅暐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須以轉帳方式認證銀行、郵局帳戶云云。 114年3月1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20,037元。 114年3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5,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7 蔡昕桐 於114年3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蔡昕桐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須加入官方LINE領獎並以轉帳方式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 114年3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35,998元。 8 陳明易 於114年3月1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與陳明易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安全帽,須在新竹物流交易先轉帳云云。 114年3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49,988元。 114年3月1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9 蔡沂穎 於114年3月1日下午3時8分前某時許,與蔡沂穎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書,須使用「順豐速運」取貨,於線上填單後認證託運條款,須轉帳驗證帳戶功能云云。 114年3月1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37,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 葉觀威 於114年3月1日下午3時6分前某時許,與葉觀威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SWITCH遊戲機,須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並操作網路銀行做認證云云。 114年3月1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30,123元。 11 劉興和 於114年2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與劉興和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安全鞋,須申辦網路銀行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114年3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3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