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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亞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撤回事實、法律適用之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另經原審函詢承辦分局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之結果,該分局雖函覆以:「二、有關被告黃亞倫指稱連銹慧涉嫌詐欺指揮部分,本分局業於114年4月1日警礁偵字第11300250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其他正(共)犯部分,本分局事前並無特定連銹慧等人之相關事證。」,有上開分局114年4月25日警礁偵字第114000697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3頁),惟另案被告連銹慧嗣經移送,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14偵14310號影卷第365至366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

有意願賠償,同意簽調解筆錄讓告訴人先拿執行名義等語(見原審審訴緝字卷第41頁),而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緝字卷第57頁),惟迄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詐欺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貪圖不法利益,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有供出上游,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乃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其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