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育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育書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其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被害人周伯誠並無宿怨,其僅為友人出氣即潑灑汽油於被害人機車並放火點燃,不顧該機車係與其他機車並排停放在他人住家之騎樓,火勢可能延燒第三人之機車及建築物,本案若非路人發現合力加以撲滅火勢,恐延燒至第三人之機車及建築物,甚至危及該建築物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依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縱考量被告罹患憂鬱症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態度及平和方式,協助他人解決糾紛,竟潑灑汽油於被害人機車並放火點燃,造成被害人之機車坐墊燒燬,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受友人情緒影響,一時衝動而
為本案犯行,並非出於圖利、報復或長期預謀,惡性較一般縱火案輕,且本案火勢亦未擴大延燒而造成建築物或人身安全之重大危害,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及被告罹患憂鬱症、家庭經濟困頓等因素,致量刑過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辦,已見悔意,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6、4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縱考量被告上訴後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罹患憂鬱症)、當庭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2,000元予被害人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7、43頁),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40頁),而其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其僅為友人出氣即潑灑汽油於被害人機車並放火點燃,不顧該機車係與其他機車並排停放在他人住家之騎樓,火勢可能延燒其他機車及建築物,若非路人發現合力加以撲滅火勢,恐延燒至其他機車、建築物,甚至危及該建築物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育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育書因其友人張慧櫻與周伯誠有私人糾紛,竟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3時33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事先購買並裝在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周伯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再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本案機車,造成本案機車坐墊燒燬(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郭育書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溫德春行經上址時,見本案機車坐墊起火,與附近店家協力撲滅火勢及報警,警方調閱上址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育書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2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第87頁、訴卷第24頁、第32頁),核與證人溫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張慧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審訴卷第45至58頁)、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43頁)、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47至53頁)、被告與證人張慧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56頁)、本案機車照片12張(見偵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協助他人解決糾紛,竟放火燒毀前揭物品,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訴卷第33頁);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