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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子瑋

項怡山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9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08、5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項怡山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項怡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王子瑋、項怡山(以下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上訴卷第69、70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六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經查,項怡山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審金訴卷第234-1頁反面之收據),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王子瑋於偵查中(含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否認犯罪(114年度偵字第50508號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65至67、74至75頁反面),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詐欺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本案項怡山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係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至於王子瑋於偵查中(含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否認犯罪,復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與前揭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項怡山所為依前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考量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推由車手羅彪出示偽造合約向告訴人陳碧惠詐取51萬元,再由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人員之被告2人,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屬該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犯罪情節不輕。此外,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均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項怡山之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項怡山於本院審理時以賠償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審上訴卷第137、138頁之調解筆錄;本院上訴卷第81、83頁之無摺存入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原判決未及審究及此,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就項怡山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項怡山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項怡山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項怡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人員,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其犯後一致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上訴卷第7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同上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王子瑋之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王子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審酌王子瑋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以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對王子瑋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王子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中間值約為4年,原判決未充分審酌王子瑋犯罪所生損害龐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預防詐欺犯罪之必要性等情,對王子瑋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幾乎貼合於最輕法定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 王子瑋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件於偵訊及原審中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原審中因遭羈押方未能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願向本院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王子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前揭數罪名)之科刑,已敘明本案無從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如前述,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王子瑋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此無非囿於其個人經濟狀況所致,告訴人之損害非不得循民事訴訟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尋求救濟,參酌王子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其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使之產生警惕之心;又王子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云云(本院上訴卷第78頁),實屬其個人誤會(同上卷第8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況其亦自承尚未為給付任何賠償等語無誤(同上卷第78頁),自無從執為有利於王子瑋之量刑因子。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王子瑋上訴意旨所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項怡山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項怡山犯罪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項怡山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又為確實督促項怡山履行承諾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使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項怡山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調解內容(項怡山與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之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由被告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瑋

項怡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08號、第533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項怡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車水手」應更正為「車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瑋、項怡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子瑋、項怡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王子瑋、項怡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子瑋、項怡山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子瑋、項怡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項怡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98號卷第234-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子瑋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子瑋、項怡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遂行本案,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王子瑋、項怡山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20頁、第232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考量被告王子瑋、項怡山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王子瑋、項怡山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陳碧惠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王子瑋、項怡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獲得報酬各為5000元、3000元,業經被告王子瑋、項怡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9頁、第227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王子瑋所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項怡山所獲犯罪所得則已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王子瑋部分,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子瑋、項怡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出具之偽造「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08號第53361號被 告 王子瑋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項怡山

羅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瑋、項怡山、羅彪均於民國114年7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愛迪生」、「德晉」、「凱凱」、「明杰」、「LEO」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王子瑋負責指派該集團之車水手、收水手任務,項怡山擔任收水手,羅彪則擔任車手。渠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詩涵小課堂」投資群組,陳碧惠即於114年6約間加入該群組,並依群組成員指示下載假投資軟體,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5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內交付投資款項,羅彪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後,再前往上開時、地向陳碧惠收取現金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並交付上開合約書與陳碧惠,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號公園內等待上游收水手。而項怡山則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軍人公墓與王子瑋碰面,王子瑋遂交付紅色提袋及報酬3,000元與項怡山,並指示項怡山前往新北市○○區○號公園向羅彪收取款項,再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碧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瑋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王子瑋坦承下列事實: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要為其所使用。 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項怡山見面。 2 被告項怡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項怡山坦承聽從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愛迪生」指示先於114年7月5日早上至新北市○○區軍人公墓與被告王子瑋碰面後,再依其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號公園與被告羅彪見面、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羅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彪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飛機暱稱「凱凱」或「LEO」之指示列印合約書,再向告訴人陳碧惠收取現金、交付合約書與告訴人陳碧惠後,將款項交付被告項怡山,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項怡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項怡山與被告王子瑋僅見過2次面,彼此並不相識,且未曾請託被告王子瑋購買任何商品,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子瑋見面,係依暱稱「愛迪生」之人指示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羅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彪收取款項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項怡山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訛詐後,於上開時、地交付51萬元現金與被告羅彪並取得偽造合約書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蒐證照片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王子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軍人公墓與被告項怡山碰面,被告王子瑋並交付物品與被告項怡山。 ⑵被告羅彪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⑶被告項怡山、羅彪在新北市○○區○號公園碰面。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本案被告3人偽造合約書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與暱稱「愛迪生」、「德晉」、「凱凱」、「明杰」、「LE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項怡山、羅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近年來社會大眾對詐欺案件深惡痛絕,被告3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各種角色,設置各式斷點欲規避查緝,顯見被告3人並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之刑,併科以適當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