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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淯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淯鴻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7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本案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黃雅雯洽商調解、賠償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然其未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元,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

、㈡所示罪名,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載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詎其猶不思悔改,竟貪圖個人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轉交上游之分工角色,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從調解或和解;再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之角色、所得利益,與告訴人所受財產、身心精神上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有被告上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尚有另案訴追偵查、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所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後,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乙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