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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上 訴 人 林明賢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13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撤銷。

林明賢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0、14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行為吸收持有犯行)共兩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敘明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所處刑度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賢辯解略以:現在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偵查、原審都坦承有償轉讓毒品的客觀事實,並供出毒品上游梁大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1、證人張佩羚於本院證稱,民國114年3、4月間,曾與被告一同向綽號「大胖」(即梁大富)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4顆,然後與被告各施用2顆用盡(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姑且不論「114年3、4月間」與本案被告販賣依托咪酯煙彈行為時間「114年4月14、19日」明顯有距離;並且證人張佩羚明確供述被告當時購入之依托咪酯煙彈4顆,已經與張佩羚一起施用耗盡,顯然無從將「114年3、4月間」購自「大胖」的依托咪酯煙彈,先後在「114年4月14、19日」兩次販賣予林俊銘。

2、證人張佩羚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針對本案犯行,立刻回答:行為時間是114年3、4月間(本院卷第150頁第18行)卻對於距離本院交互詰問日較接近的日期,114年9月間與被告向「大胖」(梁大富)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的事實,供稱:「有一段時間了(所以剛才沒有提到)。」、「我可以不要回答嗎?我真的忘記了。」(本院卷第153頁)。

3、梁大富雖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507、39699號起訴書起訴114年9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被告林明賢;但梁大富否認此項起訴事實(本院卷第99至100頁);況且,起訴之行為時間及毒品種類均與本案無關,且與證人證人張佩羚證述114年9月間與被告向梁大富購買的毒品項目不同。

4、證人張佩羚至多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的證據價值;然而,張佩羚於本院之證言,除了顯不足採信如上所述之外,並且卷證並不存在「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證據。被告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已經原判決第10至11頁詳細論斷,被告上訴,再次爭辯,請求據以減刑,再經本院調查、審理,依然證實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雖然在本院改口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10、147頁),顯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三)販毒是世界公罪,在法定刑之外,動輒以刑法第59條減刑,不符合毒品防制立法本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1頁,並非第1次觸犯法禁。90年間開始涉及毒品案件,曾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2年9月有期徒刑確定,又接連觸犯10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罪,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原審認為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構成要件,對於「酌減」其刑之法律效果,幾乎予以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最大減刑幅度,減其刑,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兩罪)。兩罪總宣告刑共10年4月有期徒刑,更從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幾近於減除1罪之宣告刑,尚且低於許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單1罪、坦白認罪的刑度。被告依然上訴,指稱原審量刑不當;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刑之不利益上訴,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難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所為之裁量違法、不當。

(四)被告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基於此項事實,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及執行刑應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助長毒品擴散,危害社會安全;犯罪前案紀錄共11頁;終能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販毒數量、價格及次數;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原審均量處幾近法定最低刑,終究只有被告上訴,本院處刑及定執行刑已無裁量空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執行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量刑之主文編號 原判決刑度 本判決刑度 1 林明賢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林明賢處有期徒刑5年1月。 2 林明賢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林明賢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