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永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何永來(下稱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自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雖只1個月之期間,但被告已開立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0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8197萬1422元,銷項稅額合計1409萬8571元,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由該等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相關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高達1409萬8571元,其損害國家稅收非常嚴重。被告於短短之一個月內,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如此之鉅大,而國家稅收如短收,自有加稅之可能,上班族之繳稅負擔就會加重,故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稅賦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益可知被告危害國家及社會大眾利益,極其嚴峻,非可小觀,更令人髮指。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難謂妥適。㈡原判決給予易科罰金,且未併科罰金,尚有不當:原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判處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且衡諸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惟原審量處低刑度,且未併科罰金,復未審酌本件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極其鉅量。故原審之量刑,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認檢察官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石宗仁」共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稅額更高達1,409萬8,571元,嚴重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未併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石宗仁」共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稅額更高達1,409萬8,571元,嚴重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原審已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