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仲宇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莊仲宇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共2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另附件二為原判決引用之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安排與被害人調解,讓被告以誠意彌補被害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就被告所犯2罪,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皆據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劉俊義、黃少樁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之父母照顧)、入監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執前詞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再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均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希望法院安排調解等語,惟被告上訴後,未對本院寄發之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表示意見,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顯見其實無和解誠意,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再減輕其刑等語,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仲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第1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仲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仲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就本案二次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
,而合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
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劉俊義、黃少樁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之父母照顧)、入監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可取得所領取金額1%之報酬,又因⒈就附表編號一
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中,實際屬告訴人劉俊義損失之部分為30,000元,則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獲得之利益為300元;⒉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中,實際屬告訴人黃少椿損失之部分為850,000 元,則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獲得之利益為8,500 元。以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莊仲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莊仲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第1178號
被 告 莊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莊仲宇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over」向劉俊
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俊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9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少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29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莊仲宇於翌(30)日22時19分許轉匯16萬5,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經莊仲宇提領一空,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0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萱」結識黃少
椿,佯稱:可透過BTC國際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少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4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朱子喬(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1分許轉匯85萬元至邱家輝(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匯104萬8,56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經莊仲宇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俊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黃少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待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俊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少椿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少椿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俊義、黃少椿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被告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告訴人劉俊義、黃少椿所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且被告已將前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足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2,135元(計算式:【16萬5,000元+104萬8,563元】×1%=1萬2,135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