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毅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含定刑、緩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0、11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3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想像競合均尚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計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而檢察官既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不知珍惜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於雙方感情交融期間,恣意妄為本件3犯行,犯罪情狀令告訴人心寒不已。㈡又被告有固定收入,卻仍然向告訴人謊稱經濟有困難,而於調解時,將應付之第一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定在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前,故案發迄檢察官上訴時(同年12月4日原審收狀),被告未給付告訴人分毫賠償金,然原審卻於114年11月14日即行宣判,形同被告分毫未付賠償金,即已受有緩刑之「寬典」,致告訴人受有2次心理傷害而持續告重,難謂被告有真摯之悔悟,顯然動搖緩刑立法目的之基礎(其基礎應建立在受審判之被告真摯之悔悟及實質填補損害之意願上)。是原審諭知緩刑,已屬裁量權不當,而有未洽。再原審就緩刑之宣告,雖附條件,但所附件只是偏向金錢賠償之民事賠償方面之條件(且亦尚未實質履行),就刑事懲罰方面之條件,卻付闕如,未能收國家刑事刑罰權之懲罰目的,難謂允當。㈢綜上,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
是原審量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所附緩刑條件亦未能收國家刑罰權懲戒之效而不當等語。
四、關於科刑部分之說明:
(一)本院所援引之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竊錄他人之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賠償中,獲其諒解,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未遵循原審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有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等旨。已敘明科刑(含定刑)及附條件緩刑所審酌之事由,本院在上訴審採複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科刑事證之綜合審酌,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3罪(尚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為量刑,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等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包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之動機、調解承諾分期付款等情),詳予審酌說明,本件量刑因子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不利之情形。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含定刑,緩刑部分另述如後)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
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又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分期履行賠償、已見悔意各情,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法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及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如前述。再者本案經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於本院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含書狀及言詞):原審達成調解,除第一期20萬元已給付外,另依附表所示調解條件每月15日前應支付1萬6,667元部分,被告已如期依該條件支付3期,其餘尚未屆履行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0、78、119、121頁),並提出匯款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123至125頁),告訴人對此亦表示:本件先前所以會說被告分文未付而請求檢察官上訴,因請求上訴時間是在被告尚未支付第一期款項之前,但目前我已收到第一期20萬元及後續3個月的16,667元,故科刑部分尊重院判決,對於維持原判決附條件緩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從而,被告既已依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履行,益見被告踐履修復式正義以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誠意,應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分毫未付賠償金即已受有緩刑寬典而顯然動搖緩刑立法目的」之情形可言。是原審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審酌事項,尚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三)據上,原審所為科刑(含定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諭知緩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
被告林秉毅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前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40萬元,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666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