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KHANH(中文名:阮文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NGUYEN VAN KHANH(下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民國115年3月4日起六個月內之115年5月29日,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原審審酌本案相關犯罪情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原審中均坦承該部分犯行,復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被告並已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其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從而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因前開二罪均屬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嗣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⑶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該罪係屬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之車手角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程度,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一次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另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就其犯行均能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已於原審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合於被告行為責任之不法內涵。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與洗錢之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及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且以留學之名義來臺,卻不思進取,反倒加入詐欺集團,助紂為虐,藉由詐取民眾血汗錢達到自身賺錢之目的,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