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N WEI YAP(中文姓名:陳偉業,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WEI YAP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N WEI YAP(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茲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就未宣告驅逐出境部分撤銷,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我國境內並無助居所,基於重罪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若停止羈押獲釋在外,隨時有逃匿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