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金霖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榮男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金霖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金霖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長刀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金霖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3時許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民富小吃店地下1樓,與其不知情之胞姐許童恩飲酒,許金霖見蘇建綱攜帶現金,即先於同日16時29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配偶黃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途經徐榮男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處時,即告以上情,並約定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218巷巷底(下稱新江路218巷巷底)會面。詎許金霖、徐榮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金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長刀2把及換裝衣物前往新江路218巷巷底,並於同日16時48分起至17時22分許間,與徐榮男在上開地點所分別改著橘色上衣、黑色上衣,復由徐榮男將衛生紙沾溼後,黏貼在其不知情之父親徐慶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上,欲藉此隱蔽身分、本案機車車牌號碼以躲避追緝,再由徐榮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許金霖前往民富小吃店;嗣2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分別戴全罩式安全帽、持長刀各1把進入民富小吃店地下1樓,喝令蘇建綱交付現金,以此等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使蘇建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許金霖、徐榮男於案發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桃園分院)附近分贓,由徐榮男分得2萬5千元、許金霖分得1萬8千元,並丟棄案發時所著衣物、安全帽及刀械。嗣蘇建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蘇建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壹、被告許金霖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23頁),故有關被告許金霖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徐榮男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徐榮男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223頁)。據上,被告徐榮男部分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全部(含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乙、被告徐榮男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榮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徐榮男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14年11月8日警詢時,係
因遭警以坦承犯行即可返家進行利誘及疲勞訊問,其係遭詐騙而於不正訊問下方始為自白之供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34
頁),另於上訴書載明:原審判決採為論罪基礎之被告徐榮男自白,並未具任意性,已違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並主張原審判決以「訊問機關無不正訊問之動機」,取代「無不正訊問之事實」之認定,顯有未當,原審判決雖以本案警員既已依卷內事證鎖定被告徐榮男涉案、達於確認被告徐榮男涉案之心證,故認警員「實無……誘騙、脅迫、疲勞訊問被告徐榮男坦承犯行之動機存在」,據以認定自白具任意性。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l項排除非任意性自白之規範重心,在於訊問方法本身是否構成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而非訊問者主觀上有無取供之動機。訊問機關業已鎖定嫌疑,反而更具促成被告自白、以求儘速結案之強烈誘因,原審判決逕以「無動機」推論「無不正訊問」,顯係倒果為因。且原審判決以「被告徐榮男曾就強盜金額表示不同意見」,反推「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恐有邏輯跳躍之嫌,原審判決再以被告徐榮男於第2次警詢時曾稱「正確金額是約5萬元」、「贓款就只有2萬5千元,剩下的就是我的錢」等語,糾正警方認定之金額,據以認定被告徐榮男自白係本於自由意志,惟「能就強盜金額此一枝節事項表示不同意見」與「整體自白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於訊問機關預設訊問方向之情境下,容許被告徐榮男修正非關核心之枝節數額,反而係使筆錄外觀「貌似出於自願」之常見手法,是原審判決徒憑被告徐榮男曾修正金額一端,即認全部自白具任意性,其推論恐違反論理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其上訴理由一)。
㈡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關於上開所指遭不正訊問之部分(即被告徐榮男114年11月8日
12時52分至13時37分以嫌疑人身分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⑴被告徐榮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蘇詩晴警員做筆錄前就有
警員叫我照著他們的劇本講,講完就可以回家,我在114年11月7日晚上8點多被請到派出所時,有很多人問我案情,我只要講跟監視器畫面或衣著不一樣時,他們就會罵我英文髒話,之後讓我休息,然後繼續問,問到拘票開出來,而且警察還在我面前說監視器畫面有徐榮男的頭像的都是用AI合成的,當時林志彥警員都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惟本案依被告徐榮男於114年11月8日1時39分至2時33分所為由蘇詩晴警員製作之關係人筆錄中,被告徐榮男並無坦承其涉犯本案犯行,且該次筆錄中所述當日與同案被告許金霖之行蹤亦與被告徐榮男於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等情,有被告徐榮男114年11月8日1時39分至2時33分之關係人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3頁),倘依被告徐榮男所述其於114年11月7日20時許被帶至派出所時,蘇詩晴警員做筆錄前,即有警員告知必須依照劇本陳述方能返家等情,為何被告徐榮男於首次製作警詢筆錄(即蘇詩晴警員製作之關係人筆錄)時,仍堅詞否認涉犯本案,而非坦承犯行。被告徐榮男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志彥於原審審理時除否認有警員對被告
徐榮男為上開誘騙、脅迫之言詞一節,並證稱:本案我們是先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嫌疑犯後才去找嫌疑人的,當時我們調監視器後發現那是徐榮男的機車,懷疑可能是徐榮男,所以才請他來說明,一開始我們鎖定機車,後來調監視器佐證,再到現場查訪後,我們就已經確認應該就是他了,大概是在夜不訊的時候就已經確定,當時徐榮男被帶到派出所之後我確實有稍微詢問過他案情,但徐榮男都不承認,我自己也沒有印象有警員跟他說照著劇本陳述就可以離開,後面徐榮男去偵查隊做筆錄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52頁),可見在被告徐榮男於114年11月8日2時39分至2時45分第一次嫌疑人筆錄時,警員依卷內事證就已達確認被告徐榮男有涉案之心證,警員實無於114年11月8日12時52分至13時37分第二次嫌疑人筆錄前再有誘騙、脅迫、疲勞訊問被告徐榮男坦承犯行之動機存在。
⑶又綜觀被告徐榮男114年11月8日12時52分至13時37分所為之
第二次嫌疑人筆錄,被告徐榮男與警員問答之內容,均係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且經警員確認本案案發過程、強盜金額時,被告徐榮男尚稱「清楚,但是金額不正確,正確金額是約5萬元」,且於警員向被告徐榮男確認強盜金額為何與被害人所述遭強盜金額有落差時,被告徐榮男更稱「我剛剛說了可能是被害人灌水,實際上5萬元,我與許金霖平分」,並於警員詢問有無其他補充時,被告徐榮男自陳「贓款就只有2萬5千元,剩下的就是我的錢,絕對沒有到7萬」等情,有被告徐榮男114年11月8日12時52分至13時37分所為之第二次嫌疑人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顯見被告徐榮男於製作上開第二次嫌疑人筆錄時,除坦承涉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外,尚有糾正警方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其供稱警員要求其照著警員之劇本回答之情形有所不符,證人林志彥證述其自身沒有,也沒有印象有警員跟被告徐榮男說需要照著劇本陳述等情,應堪採信。
⑷末查,被告徐榮男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曾遭查獲詐欺案件
等情,有被告徐榮男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足認被告徐榮男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亦非全然陌生,倘若被告徐榮男真無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理應否認到底,豈有可能坦承犯行,致己反遭刑事訟累。本案被告徐榮男究竟出於何種原因於第二次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係考量己身刑度輕重,或係出於自責悔悟,或別有所圖,不一而足,此純粹為被告徐榮男內在想法、主觀考量,本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被告徐榮男有何利誘、脅迫、疲勞等不法取供之情事。稽此,被告徐榮男上開所辯無從採信,被告徐榮男於警詢之自白內容,堪認具任意性。
⒊關於被告徐榮男上開所指不正訊問效力延伸之部分(即114年11月8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114年11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
被告徐榮男於114年11月8日警詢時所為自白之供述,其並無上開所指遭不正訊問之情事,此已詳如上述。從而被告徐榮男於114年11月8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原審114年11月9日羈押訊問中之自白,本無不正訊問效力延伸之適用。況偵查檢察官於114年11月8日行第一次偵訊時,以及原審於114年11月9日行羈押訊問中,均已於進行本案實體事項之訊問前,當庭向被告徐榮男踐行相關之權利告知義務(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7頁至第273頁),且被告徐榮男於114年11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中,更係在有辯護人陪同,而可相當程度確保其供述任意性之狀況下,為自白之供述;又被告徐榮男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其於後續時空相異之環境下,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原審羈押訊問時,其有何受先前不正訊問效力影響之情事,況被告徐榮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檢察官、地方法院法官及高院法官沒有對我以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故被告徐榮男辯稱於114年11月8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原審114年11月9日羈押訊問中之自白,均係受先前員警不正訊問效力所影響所為,亦不具任意性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訊問人員無不正訊問之動機」推論「無
不正訊問之事實」,有倒果為因之違誤;然依前所述,本院並非單以警員欠缺違法取供動機作為認定自白任意性之唯一依據,而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訊問過程之客觀情形及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後,認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警員曾採取不正訊問方法;另所論警員既已掌握相關事證,無刻意以違法方式迫使被告認罪之必要,僅係作為輔助判斷之理由之一,並非以此完全取代對訊問合法性之審查。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非僅被動附和警方詢問內容,而曾就犯罪所得數額、款項來源及分配情形等事項主動補充或更正,於第2次警詢時復表示「正確金額是約5萬元」、「贓款就只有2萬5千元,剩下的就是我的錢」等語,其供述內容與偵查機關原先認知並非全然一致。固如上訴意旨所言,單憑被告曾就部分細節提出不同意見,尚不得當然推論整體自白即屬任意;然被告於訊問過程中能就其認為不正確之事項提出異議、修正警方認知內容,足見其意思決定及表達能力未受壓抑,並非處於僅能順從訊問者意旨附和供述之狀態。本院將此一情狀列為認定任意性之參考因素之一,核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得之合理推論,尚非僅憑該單一事實即遽認自白任意。尤有甚者,被告歷次供述之主要犯罪情節,就共犯結構、犯案經過、所得分配等核心事項大致相符,且與卷內監視器影像、現場採獲跡證、告訴人指述及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吻合,並非全然孤立而無補強之自白。倘被告確因受不正訊問而虛偽承認犯行,衡情理應出現與客觀事證顯著矛盾或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本案並未見此情。是經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被告前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具有任意性及證據能力,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採證違誤,惟其所陳均自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上訴意旨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綜合卷內證據觀之,被告徐榮男於前開警詢、偵訊與原審羈
押訊問中所為之歷次自白供述,關於共同犯案之經過、參與情形及所得分配等主要犯罪事實,前後大致一致,且與卷內其餘客觀證據相互勾稽,並非孤立存在之自白證據。又依前所述,本案訊問過程未見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形,是認定被告前揭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具有任意性及證據能力,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可言,該等自白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徐榮男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外,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徐榮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榮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25頁至第2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榮男固坦承於1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許金霖有騎機車前來被告徐榮男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後來被告徐榮男有騎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許金霖,並有在新屋桃園分院附近由許金霖交付2萬5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許金霖當天早上就有來找我跟我說他看到誰在賭博有錢,問我有沒有意願去搶劫,我跟他說是你欠我錢,我讓你拖了這麼久,怎麼反而是你找我去搶別人的錢,我拒絕參與,後來下午許金霖來我居所是要修機車,因為我家是開機車行的,他說他的機車壞了停在新江路218巷巷底,我才跟他過去,是許金霖說他跟朋友有借到錢可以還我錢,但他有喝酒不能騎車才會請我騎本案機車載他到新屋桃園分院附近跟他朋友拿錢,後來許金霖總共還我2萬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36頁)。然查:
㈠證人蘇建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有兩名戴全
罩式安全帽的人都各拿大約40至50公分的刀子到民富小吃店,其中走在前面的人把刀子在我面前比來比去,並敲桌子兩下,叫我把全部的錢掏出來,我就把錢全部放在桌上,另一個人則押著陳金龍,陳金龍趁亂逃跑等語(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證人陳金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時有兩名男子戴了全罩式安全帽下來,他們兩個都手持刀子,蘇建綱手裡剛好拿著錢,因為他要還我錢,其中一個人就叫我不要動,另一個人也馬上拿刀對著蘇建綱說不要動,並且有跟蘇建綱講話,但因為我很緊張我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蘇建綱說錢給你不要傷害我,後來押著蘇建綱的人要叫我不要動的人過去幫忙,好像要拿錢之類的,我就趕快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復與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民富小吃店店門口之監視器影像,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民富小吃店店內1樓之監視器影像所示之有2名行為人於17時30分許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依序進入民富小吃店1樓,隨後可見一名男子快步走出小吃店,隨後2名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行為人亦步出民富小吃店,且2人手上均持有刀械之情形相符,告訴人蘇建綱及證人陳金龍之證詞,應堪採信。本案有2名行為人於114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分別配戴全罩式安全帽、持長刀各1把進入民富小吃店地下1樓,並持刀在告訴人蘇建綱面前揮舞,喝令告訴人蘇建綱交付財物,至告訴人蘇建綱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情,已堪認定。㈡又被告許金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是跟我姊姊許童
恩在民富小吃店喝酒,當時我看到隔壁桌在賭博,回家的路上我就先去找徐榮男聊天,有聊到說看到他們在賭博,後來徐榮男就叫我先回家帶刀子、衣服出來,徐榮男再帶著安全帽來載我,我們先到我家附近的巷底,當時因為我穿的衣服有破,我就在該處將衣服的衣袖拉掉留在原地,徐榮男也有換衣服,並從原本的淺色安全帽換成一頂深色安全帽,徐榮男也是把淺色安全帽留在原地,出發前徐榮男還有拿濕的衛生紙蓋著車牌,當時我是穿橘色衣服、徐榮男穿黑色,後來我們就直接去民富小吃店,到民富小吃店時,我們一人拿一把刀子在手上,我走在前面,並走到被害人面前說給我錢,徐榮男則站在我旁邊一點點,隨後被害人就把錢丟在桌上,徐榮男把錢收好後我們就走了,離開時我也是給徐榮男載的,我們先去新屋桃園分院附近有池塘的地方分錢,後來再把衣服跟安全帽丟到一個水溝,接著去了一個鞋店,我跟徐榮男是在鞋店分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4頁),核與上開告訴人蘇建綱、證人陳金龍所證述行為人2人各持一把刀,被告許金霖走在前方,並要求告訴人蘇建綱交出錢財,隨後告訴人將現金放至桌上,再由被告徐榮男將款項收好之情形相符。本案被告許金霖係實際之行為人,其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過程與告訴人蘇建綱、證人陳金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許金霖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再者,證人許童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大概下午1、2
點到民富小吃店,後來許金霖有來,許金霖大概是在下午4點多左右說他喝醉了要回家休息就離開了,我跟許金霖到民富小吃店前,蘇建綱就已經在民富小吃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3頁),證人蘇建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我在案發前大概下午2時30分許時有把錢拿出來放在桌子底下數,大概算了有1分鐘等情(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原審卷二第20頁),佐以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民富小吃店店門口之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許金霖於16時許自民富小吃店離開等情,可見被告許金霖於案發前確實有至民富小吃店飲酒,並撞見告訴人蘇建綱攜帶大量財物或在賭博之情形。
㈣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許金霖住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新江路218巷巷底現場照片、鑑定報告:
⒈首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新江路與新江路218巷口之監視
器影像,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新江路218巷口、往新江路218巷49弄之監視器影像,被告許金霖及被告徐榮男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同日16時36分許依序行經新江路、新江路218巷,且被告徐榮男係騎乘本案紅色機車、配戴淺黃色安全帽前往被告許金霖之住處,又該時被告許徐榮男騎乘之本案機車車牌尚未遭遮蔽。
⒉復觀諸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影像,於同
日17時22分許,有一台車紅色機車自新江路218巷口駛出,並駛入新江路,且該紅色機車之駕駛係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頭戴黑色且有紅色圖樣安全帽,後座乘客則是身穿橘色上衣、左手臂為黑色、頭戴黑色安全帽。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新江路與新江路155巷口之監視器影像,同日17時23分許,可見該台紅色機車後座乘客身穿橘色上衣、左手為無袖、右手為短袖、內搭為黑色長袖,而該台紅色機車之車牌字樣遭使用白色某物遮蓋而無法辨識。
⒊又本案於新江路218巷巷底有發現黃色安全帽1頂、橘色破碎
衣物3塊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及被告徐榮男亦自陳新江路218巷巷底遺留之黃色安全帽1頂為其所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60頁)。且上開遺留之物經警採證送鑑定,於黃色安全帽內襯墊處及衣袖布塊(編號3-1)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徐榮男DNA型別相符,衣袖布塊(編號3-2)檢出之DNA主要型別與被告許金霖DNA型別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8日桃警鑑字第1150003583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3頁;原審卷二第33頁、第87頁至第105頁)。
⒋綜前各情以觀,被告2人於16時33分及16時36分分別行經新江
路及新江路218巷口後,密接時間之同日17時22許,該等路口便有一台同為紅色機車,而乘客身著橘色上衣,且衣袖左手為無袖、右手為短袖、內搭黑色長袖,且該台紅色機車之車牌遭遮蔽自相同路口駛離。而上開機車之顏色核與被告徐榮男16時36分許去找被告許金霖騎乘之機車相符,並與被告許金霖證稱有用衛生紙沾濕遮蔽車牌之情形相符,又後座乘客身穿之衣物亦與被告許金霖遺留於新江路218巷巷底之顏色、衣袖相吻合,足徵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該等路口之紅色機車即為被告徐榮男所駕駛、搭載被告許金霖之本案機車。且由此可徵,被告2人離開新江路218巷巷底時,被告許金霖係身著橘色上衣,且衣服特徵為左手為無袖、右手為短袖、內搭為黑色長袖,並頭戴黑色安全帽,而被告徐榮男之衣著為黑色短袖上衣,衣服特徵為胸前有白色橫條字樣,並頭戴黑色且有紅色、白色圖樣之安全帽。
㈤復參以原審勘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民富小吃店店門口之監視
器影像(黑白畫面)結果,走在前方之行為人身著之上衣右手為短袖、左手為無袖,並著黑色內搭,走在後方之行為人則為身穿短袖且胸前有白色橫條字樣上衣、頭戴黑色且有非黑色圖樣安全帽。對照民富小吃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畫面),走在前方之行為人之上衣為橘色、後方之行為人之上衣為黑色,且安全帽為黑底上有紅色、白色圖樣等情,亦有民富小吃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2頁),可見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2人之衣服顏色、特徵均與被告2人離開新江路218巷巷底時之衣著顏色、特徵一致,且走在前方之行為人之上衣顏色核與遺留於新江路218巷巷底之橘色破碎衣物3塊顏色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0頁至第202頁),是被告許金霖證稱與其一同至民富小吃店為攜帶兇器強盜之人為被告徐榮男,顯非誣陷之詞,堪值採信。
㈥被告徐榮男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前往新江路218巷巷底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惟嗣又以被告許金霖機車壞了停在新江路218巷巷底,所以有過去新江路218巷巷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然觀之被告徐榮男於原審審理時係辯稱:
我當天去許金霖家後,雖然有到新江路218巷巷底換安全帽,但我會換安全帽是因為許金霖欠我錢,許金霖說要去找他朋友拿錢,他朋友可能會戴我的安全帽,所以我才換一個比較爛的安全帽,我騎車去許金霖家的時候,除了頭戴的安全帽外,車上還有帶著兩頂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惟倘被告徐榮男真有他人須借用被告徐榮男之安全帽,且被告徐榮男不想將其淺黃色安全帽借給他人使用,被告徐榮男於至被告許金霖住處時大可直接配戴其他安全帽已足,或其車上既能裝載額外之兩頂安全帽,其大可直接配戴原先淺黃色之安全帽搭載被告許金霖去找他朋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自己喜愛、原先配戴之安全帽遺留於新江路218巷巷底,先配戴另一頂安全帽去找被告許金霖的朋友,再返回新江路218巷巷底拿回原先配戴之淺黃色安全帽,被告徐榮男所稱更換安全帽之理由,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徐榮男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自陳:於114年11月7日15、16時許至20時許都跟被告許金霖待在一起,且均係騎乘本案機車載被告許金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核與被告許金霖證稱其與徐榮男自其住處會合後一直到鞋店分開間,其等均沒有分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頁),是被告許金霖更不可能再與其他不詳之人共犯本案犯行。
本案被告徐榮男於114年11月8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自承:
我跟許金霖有在114年11月7日17時30分一起到楊梅區民富路1段小吃店威脅蘇建綱交出財物,當時是許金霖提議的,許金霖說那裏有人在賭博,我們兩個都有持刀,當時因為許金霖有喝酒,所以許金霖叫我騎車載他去搶錢,我跟許金霖說我的車子很明顯,所以我們兩個就想到要把車牌遮起來,我們拿到錢後就是一人一半,我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復於114年11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承認犯行,但我是拿到2萬5,000元,我跟許金霖對分,且不是我起頭的,是許金霖提議的,我們在案發前有變裝,也有用衛生紙蓋在車牌上遮蔽車牌,後來變裝的衣物跟西瓜刀都丟在楊新路2段右轉的土地公廟旁的河等語(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本案被告徐榮男若非與被告許金霖共犯本案之行為人,其如何能清楚描述其與被告許金霖為本案之動機,事前與被告許金霖有遮蔽車牌、變裝之準備,案發時與被告許金霖均有持刀,案發後將變裝衣物、刀具丟棄之地點,及分贓之數額,且恰好與上開告訴人蘇建綱、證人陳金龍、同案被告許金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上開客觀事證均相符,在在足徵本案被告徐榮男即係與被告許金霖共犯本案之行為人,被告徐榮男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陳之案發經過,確屬事實。被告徐榮男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洵難憑採。
㈦被告徐榮男上訴意旨另以:⒈共同被告許金霖之供述具明確誣
陷動機,且欠缺合格之補強證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徐榮男犯罪之基礎:同案被告許金霖與被告徐榮男間存有債務糾紛,具明確之誣陷動機,原審判決迴避而未正面論斷: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徐榮男若非實際之行為人,其何能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過程與告訴人蘇建綱、證人陳金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帶過,然告訴人蘇建綱本即為本案主謀兼在場之人,其能鉅細靡遺描述案發經過,本屬理所當然、毫不足奇;此一事實完全無從導出「與同案被告許金霖同行持刀之人即為被告徐榮男」之結論。是以,原審判決顯係混淆「知悉犯罪細節」與「指認共犯身分」二者,並以前者替代後者。況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指述須有補強證據,而原審判決所援引之補強僅及於犯罪之周邊,未及於「被告徐榮男在場行搶」之待證事實:經查,原審判決所援引用以補強告訴人蘇建綱指述之證據,不外乎:機車顏色、衣著顔色、新江路218巷巷底遺留衣物及安全帽之DNA鑑定結果、各路口監視器影像等。然上開證據所能證明者,均屬犯罪之周邊、間接情況,並無一能證明「進入民富小吃店持刀強盜之黑衣男子即為被告徐榮男本人」此一核心待證事實。則原判決逕以犯罪周邊之補強證據,替代犯罪核心之補強證據,顯係補強法則之誤用。⒉全案客觀證據存有無法填補之空白,始終無法將被告徐榮男置於犯罪現場之內:⑴本案客觀證據所能證明之範圍,存在一道無法以任何客觀證據填補之空白,茲以下表說明各項客觀證據所能證明之界限:衣著顔色相符,僅能證明係「同一套衣服」,不能證明係「同一個人」:橘色上衣、黑色上衣固為本案連結變裝點與行搶現場之關鍵。然衣服可轉手、可交付他人穿著。被告徐榮男一貫主張其於新江路218巷巷底更換安全帽、衣物另有緣由(係應同案被告許金霖之請前往新屋醫院途中所為),DNA出現於新江路218巷巷底遺留之衣物上,恰與被告徐榮男「確曾在該處」之自承相符,卻完全無法排除「該等衣物由他人穿著而前往行搶」之合理可能。⑵行為人配戴全罩式安全帽遮蔽臉部,無從辨識身分,尤有甚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徐榮男所稱「監視器影像係AI合成」之抗辯時,已表示本案行為人「均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遮掩其等之臉部特徵並遮蔽車牌,尚須檢警透過其他客觀事證之勾稽方能察知行為人2人之真實身分及使用車輛,要難逕自監視器影像直接辨識行為人」。原審判決上開理由,等同認定僅單憑監視器影像根本無從辨識行為人之身分。既然如此,將店內行搶之黑衣男子認定為被告徐榮男本人,即僅能回頭依賴被告徐榮男之自白與同案被告許金霖之指述。然此二者既均如前述不可採信,則本案識別被告徐榮男身分之證據已然不足!⑶告訴人蘇建綱之聲音指認認欠缺可信性,無從補足前述識別之空白:告訴人蘇建綱於偵查中雖稱,其交付現金之對象「就是聲音像徐榮男的人,因為當時警方問徐榮男時,我隔著柱子聽到」等語。然此一聲音指認具有下列重大瑕疵,不具證據上之可信性:屬案發後在警局所形成之印象且形成環境具高度暗示性,況聽聞條件本已失真,告訴人蘇建綱之聲音指認,不能作為補強被告徐榮男犯罪之證據,自無從填補前述識別上之空白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徐榮男刑事上訴狀所載)。並聲請傳喚被告徐榮男之父親徐慶贏以證明被告許金霖有積欠被告徐榮男7千元之修車費,且被告許金霖曾經於114年酒後到徐慶贏機車行鬧事等語。惟查:
⒈關於上訴意旨指稱共同被告許金霖與被告徐榮男間存有債務
糾紛,因而具有誣陷動機,其指述不得採信,且欠缺補強證據云云:
⑴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要旨),是共同被告之陳述,固因兼具證人與被告雙重地位,其供述是否可採,自應審酌其陳述動機、內容前後是否一致、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綜合判斷,然並非僅因共同被告間存有嫌隙或糾紛,即當然認定其供述全屬虛偽而不足採信。倘其供述內容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吻合,復無重大瑕疵可指,自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經查,共同被告許金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與
被告徐榮男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事前變更衣著及安全帽、進入民富小吃店實施強盜犯行、事後逃逸及棄置衣物等重要情節,所述大致一致,並非於特定程序始突然攀咬被告徐榮男涉案。又其所述內容,復與卷內監視器影像顯示之行車路線、變裝地點、棄置衣物位置、衣物顏色及安全帽款式等客觀事證相互符合,並非憑空杜撰。
⑶被告徐榮男之父親即證人徐慶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
間許金霖曾經喝酒到機車行鬧事,沒有印像是幾月,但在傍晚時分,那時楊梅分局的警員有來,可能是為了錢的事吵,可能是徐榮男有差許金霖一些錢,許金霖來要,結果吵了起來,可能是徐榮男欠許金霖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許金霖來鬧差不多半小時後,警察就來了,就帶到分局去了,是路人報警,徐榮男在拉扯,在馬路上打起來,我就勸架,我倆父子不是他的對手,後來警察就來了,叫他們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則依證人徐慶贏所述,114年間係被告徐榮男積欠被告許金霖債務始發生上開打鬧情事,此節與被告徐榮男辯稱係被告許金霖欠其款項,而傳喚其父證明被告許金霖有積欠被告徐榮男7千元乙節,已不相符,縱認二人間曾有金錢往來或債務爭議,亦僅足作為法院審酌其證述信用性之因素之一,尚不得逕推論其所述均屬虛構。況證人徐慶贏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許金霖在這件事情之前和之後仍然會去修車行,有時候是來修車,有時候聊聊,他們兩個人的事情我們就沒有很了解,因為我做我的工作,他們兩個談些什麼東西或是做什麼我就不知道。許金霖去機車行修車的頻率幾乎一、兩個禮拜就會去,都是徐榮男幫他弄。許金霖一、兩個禮拜會去機車行修車看一下,偶爾去修或是去跟他聊天,他們兩個感情我就不知道,說好也好,有時候也算吵吵鬧鬧,他們私下交往不會出去玩,就是聊聊天,聊什麼我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兩個認識還蠻熟的,具體做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們拉址打架就只有一次,但之後許金霖還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4頁),足見被告徐榮男與被告許金霖二人間縱曾有前述糾紛,然事後被告許金霖仍多次前來與被告徐榮男聊天,而互有交往,況若被告許金霖意在誣陷被告徐榮男,理應刻意增添不利於被告徐榮男而不易查證之內容,然其所陳述者多屬客觀事證得以驗證之事項,且均經卷內證據逐一印證,自難僅憑其與被告徐榮男間曾經有一次上開糾紛,事後二人復有交往,即全盤否定其證述之憑信性。
⒉又上訴意旨認原審所援引之補強證據均僅屬犯罪周邊事實,
未能證明實際進入店內持刀強盜之人即為被告徐榮男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能獨立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僅須足以與共同被告之供述相互利用,以擔保其供述具有相當真實性即可。補強證據之功能在於增強供述之信用性,而非取代供述本身。本案除共同被告許金霖之供述外,尚有沿途監視器影像、棄置衣物及安全帽之DNA鑑定結果、被告徐榮男相關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之符合情形等證據可資佐證。其中尤以新江路218巷巷底所遺留衣物及安全帽檢出被告徐榮男DNA乙節,配合監視器影像所呈現行為人自該處完成變裝後,旋即循特定路線前往民富小吃店犯案,犯後復循相近路線離去等情節,已形成完整且前後一致之證據鏈結,足以補強共同被告許金霖所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客觀證據無法將被告徐榮男置於犯罪現場,認定有識別上空白云云:
⑴刑事案件中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
經相互聯結後,已足形成完整且無合理替代解釋之證明體系,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故,法院本得綜合各項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整體判斷,而非將各證據割裂觀察後,要求每項證據均須單獨證明犯罪事實。
⑵上訴意旨雖稱衣著顏色相符僅能證明係同一套衣服,而不能
證明係同一個人。然本案本院並非僅憑衣著顏色為認定,而係綜合行車軌跡、變裝地點、棄置物品、DNA鑑定結果、共同被告供述及被告部分自白內容等證據綜合判斷。換言之,衣著顏色相符僅為整體證據鏈之一環,而非唯一認定依據。⑶又被告徐榮男固一再主張其曾至新江路218巷巷底更換衣物係
另有原因,然其所稱理由是否可信,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仍應由法院綜合判斷。本院已詳予調查並審酌各項證據後,認其所辯不足採信,自非僅因其DNA出現於衣物,即逕認其為犯罪行為人。
⑷至所稱監視器影像無法單獨辨識行為人身分,僅係說明行為
人因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無法以影像直接辨明容貌,尚非表示影像證據全無證明力。事實上,刑事案件中行為人身分之認定,本得透過影像所呈現之行動軌跡、交通工具、衣著特徵及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勾稽而得出結論。本院係將監視器影像與其餘證據整體觀察後認定被告徐榮男涉案,並非僅憑影像直接辨認容貌而為論斷,故難謂有何理由矛盾可言。
⒋關於告訴人蘇建綱之聲音辨識部分:
查告訴人蘇建綱於偵查中就其辨識過程所為陳述,固有其證明力上之限制,但本院並非單獨以其聲音辨識結果作為認定被告徐榮男犯罪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蘇建綱於案發當時與行為人有近距離接觸,其後於警局內聽聞被告徐榮男聲音而產生相似印象,雖非經正式聲紋鑑定或聲音列隊辨認程序所得結果,證明力自屬有限,但仍非毫無參考價值,法院自得將之作為補充性資料,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認定被告徐榮男涉案之基礎,主要係建立於其自白內容、共同被告許金霖之供述、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行動軌跡、DNA鑑定結果及其他客觀事證相互印證之結果,而非單憑告訴人蘇建綱之聲音辨識。是以上訴意旨執聲音辨識程序及可信性有所疑義,即謂全案證據不足云云,尚嫌速斷。
⒌綜觀全案證據,被告徐榮男關於案發前後行蹤、變裝地點、
棄置衣物及與共同被告許金霖聯繫往來等情節,均與卷內客觀事證高度吻合;共同被告許金霖關於共同行搶之指述,復有監視器影像、DNA鑑定結果及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已非孤立無援之單一指述。上訴意旨雖試圖將各項證據分別切割觀察,逐一指摘其不足,然刑事證據評價本應就全體證據綜合判斷,而非割裂審視。
㈧勾稽以上,被告徐榮男上訴所辯內容,均不足採信,本案於1
14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至民富小吃店持刀強盜告訴人蘇建綱財物之行為人為被告許金霖及被告徐榮男,至為明確。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蘇建綱之財物,且被告許金霖分得1萬8,000元,被告徐榮男分得2萬5,000元之犯行,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榮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徐榮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㈡被告徐榮男就本案犯行與被告許金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榮男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徐榮男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榮男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徐榮男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徐榮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其損害之情形,復參酌被告徐榮男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及被告徐榮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徐榮男之前科素行、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徐榮男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⒈犯罪所得: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物之所有權。次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徐榮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我拿到2萬5,000元,警察在我身上扣到的2萬7,000元,其中贓款是2萬5,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第250頁、第269頁),堪認就被告徐榮男實際利得數額為2萬5,000元,且業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2,000元,雖為被告徐榮男所有,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相關,無從宣告沒收。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配戴之全罩式安全帽2頂均為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時隱蔽身分所用之物,核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徐榮男所有,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徐榮男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扣案之灰色短袖、灰色長褲各1件,雖為被告許金霖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徐榮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審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徐榮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部分被告徐榮男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許金霖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係當時酒醉思慮不周方為本案之財產犯罪,事後已有悔意,又被告教育程度非高,以現今臺灣社會情形而言,泰半人皆有大學文憑,可見被告智識程度與社會地位皆不高,於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可非難性亦較低,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詳細交代犯罪細節,足見被告天良未泯,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被告所為不論客觀所生危害或個人主觀之惡性,皆較為輕。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所得利益非高,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傷害行為,犯罪過程短暫,且有和解懇求被害人原諒之意願,依此情觀之,倘依該規定之法定刑論處,實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以原審未予審酌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容有違誤之處。㈢綜上所述,參酌犯罪學上所謂特別預防理論,刑罰不再是單純應報,應係對行為人之矯正、教化,然短期自由刑容易使行為人與社會脫節,執行完畢不利於行為人回歸社會,反而增加再犯風險,再考量被告已明白自身所為乃不見容於法治社會,深知懊悔,亦不願意再為不法犯行,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是以,被告懇求法院考量開犯罪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且犯後態度良好而對犯罪情節坦承不諱等一切情況,被告實具有多項應予從輕量刑之原因,祈請法院惠予詳查此情,從而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參酌因素,准予從輕量刑,以期自新,俾保權益,至為感荷,被告必銘感五內,永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被告許金霖刑事上訴理由狀)。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經查被告許金霖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被告許金霖係持長刀為本案強盜犯行,已嚴重危及告訴人蘇建綱之身體、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是應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被告許金霖此部分之上訴,並不足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許金霖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
判處被告許金霖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許金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蘇建綱於115年9月14日達成和解,願自115年10月起分期支付告訴人蘇建綱9萬元賠償金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3頁至第188-6頁),其中告訴人蘇建綱復於和解筆錄中載明願意宥恕被告許金霖刑事行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足見被告許金霖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上記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其損害乙節(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即有未洽,未及審酌上開被告許金霖已為和解而為量刑,容有未盡周延之處。㈡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許金霖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補交剩餘之7000元犯罪所得,該部分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追徵之情形,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該部分犯罪所得,均容有未恰。被告許金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及沒收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金霖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許金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許金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復參酌被告許金霖於法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許金霖之前科素行、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於和解書上表示原諒被告許金霖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⒊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許金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當
時分到1萬8000元,扣案之現金1萬1000元是我強盜所得,其餘7000元拿去買東西了等語(見偵卷第293頁;原審卷二第164頁),堪認就被告許金霖實際利得數額為1萬8000元,是除扣案之現金1萬1000元外,被告許金霖於上訴本院後,已再自動繳交剩餘7000元犯罪所得等情,此有115年9月10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5年贓字第1221號收據(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2人所持之長刀2把均為供其等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許金霖所有,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許金霖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之灰色短袖、灰色長褲各1件,雖為被告許金霖所有,
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富小吃店店門口之監視器影像(經警確認小吃店監視器誤差時間為3小時38分,見偵卷第177頁)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證據及卷頁 1 「CH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17:00起,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灰色七分褲、藍黑色肩帶並帶有紅色花朵圖樣之圍裙、側邊帶有橘色條紋之灰色鞋子之男子【即被告許金霖】(見附件七圖1),自畫面下方出現,走至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機車旁,並騎乘機車離開。 勘驗筆錄及附件七(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5頁) 2 「CH00-0000-00-00-00-00-00」(備註:畫面為黑白畫面)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54:06起至13:54:19止,一名身形纖細、身穿黑色短袖且胸前有白色橫條字樣、非黑色長褲、深色鞋子、頭戴黑色且有非黑色圖樣安全帽,雙手配戴手套、拿著袋子、臉上戴著深色口罩之男子(下稱丑男),及一名身著非黑色上衣(右手為短袖、左手為無袖,並著黑色內搭)、黑色長褲、非深色鞋子、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寅男【即被告許金霖】),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朝畫面下方前進(見附件八圖1至2),此時可見進入畫面下方前,丑男右手持續放在袋中(見附件八圖3)。 勘驗筆錄及附件八(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3 同上編號2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54:59起,兩名男子自畫面下方小跑步而出(見附件八圖4),寅男右手拿著長刀放在背後、丑男左手拿著袋子緊隨而出(見附件八圖5)。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55:06起,寅男一邊走向該二名男子,一邊拿刀指著該二名男子比劃,而丑男跟在寅男身後,朝著畫面右上方持續走去(見附件八圖6),隨後超越其中一名光頭之男子,並於畫面右上方消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55:16起,丑男騎乘一台車頭僅有一盞大燈之機車,搭載寅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朝畫面左上方駛離(見附件八圖7)。 勘驗筆錄及附件八(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7頁至第239頁)
附表二:民富小吃店店內1樓之監視器影像【往店門口方向拍攝】(經警確認小吃店監視器誤差時間為3小時38分,見偵卷第177頁)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證據及卷頁 1 「CH00-0000-00-00-00-00-00」(備註:畫面為黑白畫面)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54:17起,畫面上方之白色拉門開啟,寅男、丑男依序從畫面上方出現,朝著畫面右下方前進(見附件十圖1),一名男子隨後也自門外進入並關上拉門,坐在門口前方之桌椅。 勘驗筆錄及附件十(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43頁) 2 同上編號1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54:54起,一名短袖上衣、長褲、背斜背包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快步走出小吃店門外,坐在門口之男子起身跟隨在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55:00起,寅男右手拿著刀並將右手背在身後,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丑男緊隨其後,此時可見丑男右手上亦有持黑色長條物,2人亦朝著門口前進,步出店外(見附件十圖2至3)。 勘驗筆錄及附件十(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附表三:新江路與新江路218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證據及卷頁 1 「(租11402)新江路218巷口-1.新江路與新江路218巷口(全)00000000000000」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33:49起,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灰色七分褲、藍黑色肩帶圍裙、灰色鞋子、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騎乘000-000號白色機車(下稱A車)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許金霖】),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見附件一圖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33:51起,甲男騎乘A車左轉進入畫面左上方的巷子(見附件一圖2)。 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223頁) 2 「(租11402)新江路218巷口-1.新江路與新江路218巷口(全)00000000000000」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36:32起,一名身形纖細、身穿黑色且背面有白色圓形圖樣上衣、黑灰色長褲、黑色鞋子、頭戴淺黃色安全帽、騎乘000-000號紅色機車(下稱B車【即本案機車】)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徐榮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清楚可見B車車牌(見附件三圖1、1-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36:37起,乙男騎乘B車左轉進入畫面左上方道路(見附件三圖2)。 勘驗筆錄及附件三(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3 同上編號2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22:49起,一名身形纖細、身穿黑色且胸前有白色橫條字樣短袖上衣、黑灰色長褲、頭戴黑色且有紅色圖樣安全帽之男子(稱丙男)騎乘一台車頭僅有一盞大燈之紅色機車(稱C車),後座乘坐一名身穿橘色上衣(左手臂為黑色)、黑色長褲、灰色鞋子、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丁男【即被告許金霖】),自畫面左上方道路駛入,往畫面左下方道路駛去(見附件三圖3、3-1)。 勘驗筆錄及附件三(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附表四:新江路218巷口、往新江路218巷49弄之監視器影像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證據及卷頁 1 「(租11402)新江路218巷口-3.往新江路218巷49弄(車)00000000000000」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33:52起,甲男騎乘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左轉進入巷子(見附件二圖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33:58起,甲男騎乘A車左轉進入畫面左上方道路。(見附件二圖2)。 勘驗筆錄及附件二(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2 「(租11402)新江路218巷口-3.往新江路218巷49弄(車)00000000000000」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36:37起,乙男騎乘B車,從畫面下方出現,左轉進入巷子,此時清楚可見B車車牌(見附件四圖1),並持續直行自畫面右上方道路駛去(見附件四圖2)。 勘驗筆錄及附件四(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9頁) 3 同上編號2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22:38起,一台車頭只有一盞大燈之紅色機車(下稱D車)自畫面右上方之道路出現,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22:44起,可見D車駕駛為身穿黑色且胸前有白色橫條字樣短袖上衣之人(稱戊男),後座載有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之人(稱己男【即被告許金霖】)(見附件四圖3)。 勘驗筆錄及附件四(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30頁)
附表五:新江路與新江路155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證據及卷頁 1 「(租11303)新江路與新江路155巷口-1.新江路、新江路155巷口往101巷方向(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23:09起,一台紅色機車(下稱E車),駕駛為一名身形纖細、身穿短袖黑色上衣、頭戴黑色且有紅色、白色圖樣安全帽之男子(下稱庚男),搭載一名身穿橘色上衣(左手為無袖、右手為短袖、內搭黑色長袖)、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辛男【即被告許金霖】),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朝著畫面左上方前進,此時可見E車車牌字樣遭使用白色某物遮蓋而無法辨識(見附件五圖1、1-1)。 勘驗筆錄及附件五(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31頁至第2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