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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3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憲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28、5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憲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當庭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當日審理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書(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5年2月2日桃院雲刑恕字114訴1787字第1150004723號函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卷二第1

73、245、247、251、265頁)。嗣原審判決後,被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15年8月14日繫屬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25號),先予敘明。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分經被告及辯護人於115年9月8日回覆尊重本院職權審酌,檢察官於115年9月10日回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責非輕,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檢察官均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