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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臣育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臣育犯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臣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臣育與「日籠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琳」之帳號與何國豪結識、聯繫,嗣於同年月10日某時向其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認證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福利金云云,致何國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苗勝門市。嗣由李臣育依「日籠包」指示,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何國豪所寄送之上開內含本案土銀、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二、俟李臣育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後,李臣育即與「日籠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謝志和、陳婷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金融帳戶內。嗣由李臣育依指示於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48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提領謝志和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後,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指定地點。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內謝志和、陳婷婷遭詐騙所匯入之其餘款項,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謝志和、陳婷婷告訴及何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臣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於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第27507號卷第7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40頁、第50頁、第54頁、第57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卷第125頁),核與告訴人何國豪、謝志和、陳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第27507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92頁至第95頁),並有告訴人何國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國豪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見113年度偵第27507號卷第4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6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負責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及轉交之

分工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與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知;又佐以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並持其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持以提領其內之款項等情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40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是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此為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實行詐術之時間點),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詐欺集團著手詐欺行為之時點早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且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行為,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告訴人謝志和遭詐騙後,亦有於113年4

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1,23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關於告訴人謝志和遭詐騙而匯款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日籠包」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謝志和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於告訴人謝志和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先後數次將款項

提領而出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即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及2),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

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

3日起生效。又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⑵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①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嗣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27507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50頁、第54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卷第125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

1、2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對應之事實有多處不相符之情事,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不明確,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承犯行,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陳婷婷及謝志和達成和解並且均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為何國豪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244號)。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取簿手,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有利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理由(即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為謝志和、陳婷婷部分)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所對應之事實欄部分,係記載為「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所對應之事實欄部分,則記載為「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惟原審判決事實欄部分並無附表二編號1、2之記載,故此部分記載顯有違誤,另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為「年月貳月」亦有不明確之處;⑵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115年3月31日與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謝志和以7萬元達成和解,及同年月26日與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陳婷婷以2萬元達成和解,且均業已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確已盡已力積極賠償告訴人謝志和、陳婷婷所受損害,顯見其確有真心彌補其告訴人謝志和、陳婷婷之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違背法定刑度或量刑不明確,為有理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有理由,自均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而未能深思熟慮加入詐

欺集團,參與集團詐取告訴人謝志和、陳婷婷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謝志和、陳婷婷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且業與告訴人謝志和、陳婷婷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3年級肄業,原從事工程行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相同,自身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分工中擔任提領之犯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志和、陳婷婷達成和解,然其並未與告訴人何國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何國豪所受財產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交予「日籠包」,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且被告業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手續費均予以扣除) 提款地點 證 據 1 謝志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吳絲瑀」、LINE暱稱「鄭曉麗」、「羅燕晨」等帳號與謝志和聯繫,並向其佯稱:須匯款作為擔保認證資金以領取基金會補助云云,致謝志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36分許 4萬6,78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李臣育(起訴書誤植為李臣玉,應予更正) 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48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謝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0至142頁)。 ⑵告訴人謝志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73至179頁)。 ⑶告訴人謝志和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明細截圖截圖3紙(見偵卷第181頁、第183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43至245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47至251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1,23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22分許 2萬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不詳地點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 2萬元 苗栗縣○○鄉○○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46分許 1萬元 不詳地點 2 陳婷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1時34分,以LINE暱稱「陳益楊」之帳號與陳婷婷結識、聊天,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8時41分許,以「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等帳號向其佯稱:須匯款進行資金認證始能獲得第三方支付公司所匯之健康基金云云,致陳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陳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2至95頁)。 ⑵告訴人陳婷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07至137頁)。 ⑶告訴人陳婷婷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105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43至245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35頁)。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李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撤銷。 李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月貳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 李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