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泓智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3、47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泓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泓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向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可能因此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為圖陳柏志(業經原審通緝)所稱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陳柏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設綁定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陳柏志使用。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浩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及儲值,始可領取出售遊戲帳號之價款等詞,致王浩諭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富門市,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5元)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王浩諭存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出售交易為新臺幣,於同年12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將出售虛擬貨幣之價金4萬4,220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其中15元為手續費)。郭泓智即依陳柏志之指示,於同(5)日下午3時30分、32分、34分、翌(6)日中午12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接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4,005元、205元,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陳柏志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王浩諭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存入款項,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郭泓智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郭泓智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上訴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指示提供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陳柏志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以為陳柏志指示其提領交付之款項,是陳柏志玩網路博奕遊戲所贏金錢,不知係詐欺贓款,其無參與犯罪之意等詞(見上訴卷第11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陳柏志。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2月3日以LINE向告訴人王浩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及儲值,始可領取出售遊戲帳號之價款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華富門市,依指示將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5元)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告訴人存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出售交易為新臺幣,於同年12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將出售虛擬貨幣之價金4萬4,220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匯入本案合庫帳戶,經人於同(5)日下午3時30分、32分、34分、翌(6)日中午12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接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4,005元、20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39126卷第122頁,上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9126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39126卷第25頁至45頁)、告訴人繳費金流查詢結果(見偵39126卷第17頁至第20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905號函及檢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金訴1982卷第99頁至第103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126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案款項係由被告提領。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另案審理、本院時,均陳稱其於111年11月間,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陳柏志;而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由其自行保管,未提供予他人;本案合庫帳戶於111年12月5日匯入4萬4,205元(即前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價金4萬4,220元扣除手續費15元之餘額;下稱本案款項)之後,其依陳柏志指示,將本案款項自本案合庫帳戶領出交予陳柏志等情(見偵39126卷第10頁、第74頁至第75頁、偵29189卷第45頁,審金訴2272卷第46頁、金訴1982卷第85頁、第135頁,上訴卷第117頁)。證人陳柏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曾向被告借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更改帳戶密碼,亦曾以被告名下帳戶收領款項,並委託被告將款項領出交予其等情(見偵47740卷第16頁,金訴1982卷第124頁、第131頁),所述互核相符。又陳柏志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傳訊與被告討論被告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帳戶事宜,被告詢問「我下班弄弄可以嗎」,陳柏志回說「看你啊」、「一天兩千」,被告即稱「當然要阿」,陳柏志表示「要註冊成功」;之後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至112年1月9日間,多次與陳柏志聯繫款項收交事宜;嗣被告傳訊向陳柏志抱怨「現在跟賣帳戶一樣,跟(應係「根」之誤;下同)本就是」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其與陳柏志(暱稱「本」)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金訴1982卷第43頁至第49頁);且該等對話係被告與陳柏志聯繫有關租借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事宜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時(見上訴卷第117頁)、證人陳柏志於另案審理時(見金訴1982卷第131頁)陳明無誤,核與被告、證人陳柏志前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陳柏志使用,俟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經身分不詳之人操作交易虛擬貨幣買賣,將交易所得價金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被告即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接續將本案款項領出交予陳柏志轉出。
(二)被告雖曾否認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提領本案款項,辯稱其欲提款時,見本案合庫帳戶有匯入本案款項之紀錄,但該筆款項突然消失而無法提領等詞(見偵29189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金訴1982卷第135頁、金訴1522卷第67頁、第71頁)。然依前開被告、證人陳柏志所述及其等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確與陳柏志討論租借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收交款項等事宜;且本案款項於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確於同(5)日下午3時30分、32分、34分、翌(6)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經接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4,005元、205元,此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偵39126卷第23頁);參酌被告自陳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由其自行保管,未曾交付他人等情(見偵39126卷第10頁、第74頁),足認被告確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陳柏志使用,並親自提領本案款項轉出;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證人陳柏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被告僅開啟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頁面供其觀看,未將該帳戶借給其使用,亦未將本案款項交予其等詞(見偵47740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陳柏志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說明租借虛擬貨幣帳戶可獲報酬,並叮囑一定要註冊成功;之後,被告與陳柏志多次聯繫款項收交事宜;嗣被告於112年1月間,向陳柏志抱怨稱「現在跟賣帳戶一樣」等語後,陳柏志僅回覆稱所賺利潤數額非高,並未否認向被告租借帳戶等情,此有被告與陳柏志之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金訴1982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陳稱陳柏志向其稱提供帳戶可獲報酬後,其確有提供帳戶予陳柏志使用等語(見上訴卷第117頁),應屬可採。另證人陳柏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曾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予其,次數不只一次等語(見金訴1982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核與本案款項於111年12月5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隨即經被告接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4,005元、205元等情相符。益徵被告前述其將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借予陳柏志使用後,依陳柏志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本案款項陸續提款交予陳柏志等情,應屬有據。
三、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帳戶使用,及指示帳戶所有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為現金轉出,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將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8歲,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泥工,且其除本案合庫帳戶外,尚在郵局開設帳戶,知若任意提供帳戶及將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轉出,可能會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29189卷第8頁至第9頁,上訴卷第117頁、第122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曾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且知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極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款項係陳柏志玩網路博奕遊戲所贏金錢,其不知係詐欺贓款等詞(見金訴1982卷第85頁、第135頁,上訴卷第117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因陳柏志向其表示本案款項是公司資金,其始依指示提領交予陳柏志(見偵39126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款項究係陳柏志工作資金或博奕款項,所述非屬一致,已難逕信。又本案款項係自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匯入,業如前述;而證人陳柏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網路博奕與虛擬貨幣交易不同,網路博奕款項不會存入虛擬貨幣帳戶等情(見金訴1982卷第128頁),亦徵本案款項與網路博奕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另依前所述,陳柏志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表明租借虛擬貨幣帳戶之報酬為「一天兩千」。被告復陳稱陳柏志向其表示欲借用帳戶時,其即詢問陳柏志會不會有問題,陳柏志回稱沒有問題,還有錢可以賺,並稱陳柏志之友人「良俊」提供帳戶也沒事,其遂提供帳戶予陳柏志使用;當時其不認識「良俊」,陳柏志亦未提供與款項來源有關之任何資料予其等語(見上訴卷第117頁)。堪認陳柏志表示願給付報酬,向被告借用帳戶時,被告對於帳戶是否供作合法使用乙節,已有所懷疑;且依被告上開所述,陳柏志縱以前詞向被告表示係將帳戶供作合法使用,並稱「良俊」亦將帳戶提供予陳柏志等詞,然陳柏志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帳戶係供合法使用或款項來源合法之資料予被告,且當時被告不認識陳柏志所稱「良俊」,自無從向「良俊」查證帳戶使用情形。衡情,被告當無僅憑陳柏志口頭所述,遽予信賴陳柏志租用帳戶之目的係供合法使用,及陳柏志指示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來源必為合法之理。
(三)依前所述,被告曾在不同金融帳戶開設數個帳戶使用,亦係自行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知悉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且本案虛擬貨幣及所綁定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名義所有人均為被告,被告亦係自行保管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果若陳柏志有使用帳戶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或收領合法匯款之需求,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屬帳戶,要無給付報酬向被告租借帳戶,徒增成本支出,並承擔被告事後拒絕將帳戶內款項交付予陳柏志等風險之理,足見陳柏志向被告提出租借帳戶使用,及以被告帳戶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等請求,非屬合理。又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陳柏志係指示被告將款項接續提領為現金交予陳柏志,並非要求被告以較為安全之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徒增現金在交付過程中遺失、遭竊之風險,亦非合理,益徵對方之目的為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因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亦知詐欺份子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則其就「陳柏志向其租借帳戶使用,及指示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付轉出,與常情不符,若依對方指示行事,可能因而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應有所預見;然其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對方使用及依指示將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為現金轉出,使詐欺份子得以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故被告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刪除)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典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之事由與要件亦有差異。從而,法院審理結果,倘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認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所犯洗錢罪均予否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柏志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於111年12月5日、6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接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4,005元、205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對於有無提領本案款項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無從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前所述,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自始陳明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為其自行保管,未曾提供予他人,復數度坦承本案款項係其依陳柏志指示提領轉出等情,核與證人陳柏志之證述、被告提供其與陳柏志之對話紀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相符,堪認本案款項確為被告親自提領轉出無誤。又依被告供述及其他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對於陳柏志向其租借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帳戶作為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自應負擔前開罪責。原審未予細查,僅以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逕對其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供作途徑獲取所需,為圖陳柏志所稱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為現金轉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未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告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見上訴卷第161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水泥裝修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大伯、哥哥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122頁、第161頁)。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提供本案帳戶收領另名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見偵27733卷第5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之本案款項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將本案款項領出後,已全數轉交陳柏志,非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等情(見上訴卷第11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